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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高某某鑫昌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男,公司员工。
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县南外环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谭宝东。
被告:高某某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某某梁村镇吴庄村105国道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苗,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青年路948号。
负责人:孙传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任:姚志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传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输公司)、高某某鑫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分公司)、马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天、被告人保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伟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代物流公司、鑫昌物流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马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药费等费用共计301384.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2时50分,原告所雇用的司机吴志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豫E×××××豫H98**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山东省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焦庙镇变电所南路段,与在其右侧顺行李昌礼驾驶的被告现代运输公司所有的鲁N×××××鲁AA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刮撞,后又与顺行在前邵国良驾驶的被告鑫昌物流公司所有的鲁P×××××鲁PTH**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致吴志强及豫E×××××豫H98**挂号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闫小张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礼、闫小张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明,鲁N×××××鲁AA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鲁P×××××鲁PTH**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依法应在次责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赔偿了我公司雇员吴志强、闫小张的损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鑫昌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系鲁P×××××鲁PTH**挂号重型车的挂靠车主,并非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马传军。鲁P×××××鲁PTH**挂号重型车在人保聊城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辩称,鲁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均在检验有限期内情况下,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我公司承保车辆系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中财产限额的100元根据保险行业惯例,系有责方代赔,请法院予以认定。该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索赔人应根据法律、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规定向我公司提交相关材料。
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我方要求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由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双方根据过错承担责任。原告方基于劳务关系赔偿两名驾驶员,系其法定责任,原告方赔偿后要求我方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方应当提交我方承保车辆及驾驶员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现代运输公司、马传军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豫E×××××号豫H98**挂号重型半挂车行车证各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闫小张在齐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闫小张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吴志强在齐河县中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吴志强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病历俩份、诊断证明两份、医疗费单据两张,吴志强在修武县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吴志强在焦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李昌礼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鲁N×××××鲁AA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行车证、营运证,邵国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肇事车辆鲁P×××××鲁PTH**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各一份,保险单四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八组,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为积极处理事故以及伤者及其家属转院花费的交通费情况。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票据中大部分没有起止地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根据受害人闫小张、吴志强的住院时间、地点及转院情况,酌定闫小张的交通费为900元,吴志强的交通费为4300元。
2、原告提交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吴志强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该鉴定结论不是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做,鉴定机构也不在山东省高级法院鉴定机构名册内,鉴定机构选择时没有与我方协商,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到场,对该鉴定我方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分配鉴定的举证责任。本院限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于庭后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驾驶员吴志强、乘坐人闫小张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张明驾驶员吴志强、乘坐人闫小张持有A2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受伤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受伤人员实际收入的减少确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4、原告提交户口本一张、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据一份、房东身份证一份、公司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证明驾驶员吴志强居住在城镇,靠进城打工被人雇佣作为长途货车司机为生,其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原告方应当提交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来证明该合同属实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另外原告方提交劳务合同证实原告与吴志强及闫小张系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与两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规定处理。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房产证一份、收据一份、房东身份证一份,原告未申请房东出庭接受质证,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5、原告提交吴志强长女吴雪、长子吴彦良、父亲吴顺尤、母亲赵茶青、妻子范丽平身份证、户口页各一份、结婚证一份、吴志强妹妹吴志芳户口页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证明吴志强有四个被扶养人,两个孩子在城镇上学,父母亲均在城镇居住,且为非农户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在其受伤期间,一直为其妻子和妹妹护理。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吴志强父母有几名抚养义务人。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6、原告提交赔偿协议书、收到条各二份、吴志强的银行交易明细三份,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协商原告赔偿雇员吴志强各项损失共计600000元、赔偿雇员闫小张55000元。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赔偿协议协议的真实性我方不认可,协议签订时吴志强伤残鉴定未作出,原告方赔偿吴志强的数额在当时无法确认,另外,吴志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原告与吴志强应当根据过错分担责任,在协议中双方的过错比例没有明确。该协议是原告与吴志强之间的协议,没有写明吴志强不再向交通事故的其他参与方主张责任。因此原告以该协议向我方及其他事故参与方主张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中只是明确吴志强不再向原告要求赔偿。吴志强的收据中,载明收到原告赔偿款60万元,原告提交的吴志强三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转账人并非原告,在转账当天所有吴志强收到的金额均现款取出,我们对原告方是否真实赔偿吴志强60万元有异议。对原告与闫小张的赔偿协议及交付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吴志强的赔偿协议及交付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虽对赔偿协议及履行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2时50分,吴志强驾驶豫H×××××豫H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24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河县焦庙镇变电所南路段时,与在其右侧顺行李昌礼驾驶的鲁N×××××鲁AA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相刮撞,后又与顺行在前邵国良驾驶的鲁P×××××鲁PTH**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志强及豫H×××××豫H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乘车人闫小张受伤,三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志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邵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昌礼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H×××××豫H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鲁P×××××鲁PTH**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鑫昌物流公司,鲁N×××××鲁AA8**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现代运输公司。鲁P×××××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鲁PTH**挂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投保有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N×××××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闫小张先后在齐河县中医院、修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产生医疗费8241.18元,;吴志强先后在齐河县中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修武县人民医院、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6811.26元。吴志强所受伤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吴志强伤残等级:1、胆道破裂修补术后属八级伤残;肝脏破裂修补术后属十级伤残。”闫小张住河南省修武县城关镇北门新村140号,闫小张住河南省修武县郇封镇大位村西南区62号。
另查明,吴志强、闫小张系原告的雇员,吴志强、闫小张系在受原告雇佣驾驶原告所有的豫H×××××豫H98**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其雇员吴志强的各项经济损失60万元,原告赔偿其雇员闫小张各项经济损失55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吴志强与闫小张出具的收据,吴志强、闫小张均表示自愿提供一切可理赔的材料、协助原告索赔。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吴志强、闫小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吴志强与闫小张的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劳务合同可以证明吴志强、闫小张从事交通运输业,吴志强及闫小张的误工费标准可按山东省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76723元年)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吴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进行了肝破裂修补术,闫小张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多根肋骨骨折,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吴志强的营养期限为75天,闫小张的误工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45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45日。原告主张吴志强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2018年11月13日)前一天,为251天;本院认为,吴志强最后一次住院的治疗时间为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26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吴志强的误工时间为251天予以确认。对吴志强的护理期限,本院对吴志强住院期间131天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可。因原告未提交医疗及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认定吴志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吴志强的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志强在城镇地区居住,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吴志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
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吴志强与闫小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确认为:317675.44元(详见损失清单)。本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确认,确定吴志强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邵国良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昌礼不承担事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中,吴志强与闫小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由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5703元。因吴志强、闫小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故被告现代运输公司、鑫昌物流公司、马传军不再对吴志强、闫小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吴志强、闫小张的雇主,已经赔偿了吴志强、闫小张的损失,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人保德州分公司作为吴志强、闫小张损失的最终赔偿责任人,原告有权向其就其应赔偿吴志强、闫小张的损失进行追偿。故,被告人保聊城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款175703元,被告人保德州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垫付款1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75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原告焦作市凯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1907元。
如对本判决书不服,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国

书记员: 孙玖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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