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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健芝与吴群、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健芝,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群,男,196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吴晴,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焦健芝与被告吴群、被告吴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9月25日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分别于2019年9月25日、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健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国民、被告吴群、被告吴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健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群归还原告借某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吴群支付原告垫付的房产抵押借某利息372,345.17元;3.判令被告吴群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吴晴对被告吴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晴对被告吴群向原告归还借某本金1,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余诉讼请求不变更。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群经双方共同的朋友周某某介绍相识,于2015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于2019年年初分手。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群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周某某向原告借某200,000元,并称需要现金。因原告家中自备现金不足,被告吴群陪同原告至银行取现100,000元后,双方一同前往周某某的办公室,原告在办公室内将家中自备现金100,000元及银行取出的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交付被告吴群,被告吴群出某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某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之后被告现金支付了利息2,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吴群电话联系原告,提出借某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群账户100,000元,原告未要求被告吴群出某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或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以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某100,000元,并要求原告给付现金,原告当天至银行取现100,000元后,被告吴群开车至原告住处,原告在车上将10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吴群,被告吴群承诺收到工程款后尽快归还,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吴群亦未出某借条。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群向原告提出借某,原告表示无能力出借,被告吴群遂提出由原告向他人借某,并承诺由此产生的利息由被告吴群支付。原告遂向其朋友诸某某借某100,000元,诸某某自银行取现80,000元加上自备现金20,000元交付原告,原告收款后即出借给被告吴群,但该100,000元借某本息由原告而非被告吴群向诸某某归还。至此,被告吴群向原告借某合计500,000元,均未归还。2015年2月,被告吴群又向原告提出借某,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其与女儿张昭华共有的位于本市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案外人施烈骅借某1,000,000元,原告、张昭华及施烈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某合同》,约定借某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某月利率1.1%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施烈骅转账交付的某某1,000,000元后,当天自银行柜面取现500,000元交付被告吴群。由此,被告吴群合计向原告借某1,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群向原告出某《借某说明》,承诺原告用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他人的某某1,000,000元由被告吴群承担还款责任等。原告、张昭华向施烈骅的某某至期,被告吴群未予还款,原告催讨,被告吴群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某《借某收条》,确认收到借某1,000,000元,《借某收条》上还写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落款处被告吴群作为借某人签名,手写“担保人”处被告吴晴及案外人吴某(被告吴群的另一女儿,本案诉讼前已经死亡)签名。为向施烈骅归还借某,原告及张昭华于2016年4月15日向案外人朱昌荣借某1,000,000元,仍以原告及张昭华共有的位于本市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某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月利率1.1%,原告收到朱昌荣交付的某某后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了向施烈骅的某某。两被告于2016年4月至8月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方式每月交付张昭华11,000元用于向朱昌荣支付利息。2016年12月,被告吴群又向原告提出借某,被告吴群于2016年12月6日通过手机发送微信给原告“请你相信我,这个十万块钱,年前我肯定让它翻一翻还要多”,原告回复“哦知道了,那以前的钱呢”,被告吴群回复“一百多万你都不怕,就这十万你就害怕了吗?”“我的钱到帐就还你”等。向朱昌荣的某某至期,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及张昭华遂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某1,400,000元,约定借某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月利率1.7%,收到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的某某后原告归还了向朱昌荣的某某。2018年1月16日,因原告认为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某利息过高,遂向温州银行借某2,000,000元,月利率0.58%左右,收到温州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原告归还了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某某。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吴群,催讨债务,被告吴群均对债务无异议,承诺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本案诉讼中,原告与张昭华已经归还了向温州银行的贷款。
  原告为向被告吴群出借钱款向案外人借某及借新还旧的过程中产生了利息,原告现主张372,345.17元,具体构成如下:1.就向施烈骅的某某1,0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向施烈骅支付利息126,500元(11,000元*11个月+5,500元)。2.就向朱昌荣的某某1,000,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共计12个月),每月向朱昌荣支付利息11,000元,共计132,000元,其中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共计5个月)的利息55,0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给张昭华,故两被告尚欠77,000元未支付。3.就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某某1,400,000元,每月归还借某本息,经折算,月利率为1.7%,故自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共计8个月)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某本息307,959.60元,因被告吴群承诺归还贷款时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1%,故现原告向被告吴群主张利息88,000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8个月)。4.向温州银行的某某2,000,000元,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共计15个月)向温州银行支付了利息161,690.34元,因被告吴群承诺归还贷款时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1%,向温州银行的贷款利率低于月利率1.1%,故现原告向被告吴群主张利息80,845.17元(按向温州银行实际支付的贷款利率的50%计算)。综上,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利息合计372,345.17元。
  被告吴群辩称,2014年年底至2019年5月期间,其与原告因恋爱关系同居,两人先后居住于原告提供的位于本市闵行区宁虹路及浦东新区三林西路的房屋内,同居期间,其收入均交予原告,由原告负责两人日常生活开销;其收到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交付的某某200,000元及于2014年9月22日交付的某某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在周某某的办公室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归还了上述300,000元借某,现金来源系向案外人的某某,原告主张的其他借某均未收到;2015年9月16日的《借某说明》系其本人向原告出某,但出某时其处于醉酒状态,为迁就原告按原告要求出某;2016年4月15日的《借某收条》系本人签名,但系应原告要求出某,《借某收条》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亦按原告要求书写,其女儿吴晴、吴某受原告逼迫在收条上签名;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于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交付原告女儿张昭华的55,000元不是借某利息,系其与原告同居期间,原告称钱不够用,由其赠与原告的钱款。综上,被告吴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吴晴辩称,通过其父亲吴群与原告相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钱款,对原告与被告吴群之间的某某情况不知情;2016年4月15日《借某收条》上“吴晴”的签名系本人签署,但系按原告及被告吴群要求签字,“担保人”三个字系其签字后由原告女儿张昭华添加;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应被告吴群要求转账给张昭华。综上,被告吴晴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群出某的《借条》、原告名下上海农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诸某某名下平安银行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原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6年4月15日被告吴群出某的《借某收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群出某的《借某说明》、原告及张昭华与施烈骅、朱昌荣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某合同》、原告与被告吴群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及张昭华与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昭华与温州银行签订的《自然人借某合同》、施烈骅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张昭华名下温州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张昭华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活期明细、张昭华名下工商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历史清单、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吴群的谈话录音及通话录音、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及租赁合同、朱昌荣及王振军出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诸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等证据材料。两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除朱昌荣及王振军出某的情况说明、证人诸某某证言、证人周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外,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吴群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供了证人窦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刘琴、吴会会、陈某出某的书面证明、被告吴群向刘琴、吴会会、陈某出某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吴晴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吴晴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吴群原系恋爱关系,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群向原告借某200,000元,原告将家中自备现金100,000元及当日自银行取出的现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交付被告吴群,被告吴群出某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某200,000元,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某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吴群账户100,000元,被告吴群未出某借条,双方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或利息。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某100,000元,原告当天至银行取现100,000元交付被告吴群,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吴群亦未出某借条。2015年1月12日,被告吴群向原告提出借某,原告收到其朋友诸某某出借的100,000元后即出借给被告吴群,该100,000元借某本息由原告归还诸某某。至此,被告吴群向原告借某合计500,000元,均未归还。2015年3月25日,原告以其与女儿张昭华共有的位于本市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案外人施烈骅借某1,000,000元,原告、张昭华及施烈骅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某合同》,约定借某期限自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某月利率1.1%等。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收到施烈骅转账交付的某某1,000,000元后,当天自银行柜面取现500,000元交付被告吴群。由此,被告吴群合计向原告借某1,000,000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吴群向原告出某《借某说明》,写明“本人在经过焦健芝的同意之下用她爱博一村的房产证抵压(应为押)贷款壹佰万元(XXXXXXX元),此贷款有(应为由)本人负责还款,与焦健芝无关。特此说明”。原告、张昭华向施烈骅的某某至期,被告吴群未予还款,原告催讨,被告吴群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某《借某收条》,确认收到原告1,000,000元,被告吴群还写明“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落款处被告吴群作为借某人签名,手写“担保人”处被告吴晴及案外人吴某(被告吴群的另一女儿,本案诉讼前已经死亡)签名。原告与张昭华于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向施烈骅支付利息共计126,500元。因向施烈骅的某某到期无力归还,原告及张昭华于2016年4月15日向案外人朱昌荣借某1,000,000元,仍以原告及张昭华共有的位于本市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某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月利率1.1%,原告收到朱昌荣交付的某某后于2016年4月15日归还了向施烈骅的某某。原告与张昭华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共计12个月)每月向朱昌荣支付利息11,000元,合计132,000元。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共计5个月)两被告每月支付张昭华11,000元。向朱昌荣的某某至期,两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及张昭华遂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抵押借某1,400,000元,约定借某期限自2017年5月8日至2022年5月7日,收到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交付的某某后原告归还了向朱昌荣的某某。原告与张昭华于2017年6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共计8个月)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某本息307,959.60元。2018年1月16日,张昭华向温州银行借某2,000,000元,月利率约0.58%(基准利率上浮47.37%),收到温州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原告归还了向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某某。原告与张昭华自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期间(共计15个月)向温州银行支付了利息161,690.34元。张昭华于2019年4月20日归还了向温州银行的贷款。至今,两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
  因双方争议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吴群确认其收到的某某本金300,000元是否已经归还原告;2.就其余700,000元借某本金,原告是否已经实际交付;3.两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支付给张昭华的55,000元钱款的性质;4.原告及其女儿张昭华于2015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向案外人借某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由被告吴群负担;5.被告吴晴是否应当对被告吴群向原告的1,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9月19日、9月22日分别交付被告吴群借某200,000元、100,000元,合计3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但辩称上述300,000元已经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可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到被告吴群的还款,被告吴群及证人周某某提到的现金来源于原告收到施烈骅转账交付的某某1,000,000元后取出的现金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群辩称其已经归还了借某300,000元,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吴群主张以现金方式还款,现金来源系其向案外人的某某,为此提交了三份案外人出某的书面证明。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故被告吴群提交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被告吴群确有收到案外人以现金形式出借的某某,被告吴群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取他人现金与向原告现金还款的关联性。被告吴群还认为,原告申请的证人周某某到庭陈述被告吴群将装有现金的纸盒交予原告,由此可以证明被告吴群向原告归还300,000元的事实。但周某某对被告吴群交付原告现金的性质、数额均不能确认,周某某还陈述被告吴群交付原告现金时自称现金系被告吴群收取的工程款,这与被告吴群辩称的现金来源不一致,且周某某陈述的被告吴群现金交付原告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取现500,000元的时间一致,早于被告吴群辩称的向案外人借某的时间,故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被告吴群现金归还了原告300,000元。因此,本院对被告吴群关于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借某30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除被告吴群认可的300,000元借某外,其另外交付被告吴群现金700,000元,被告吴群对此不予认可。就现金来源,原告提供了2014年11月11日借某100,000元及2015年3月27日借某500,000元的取现凭证,就2015年1月12日借某10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人诸某某的证言及诸某某的取现凭证,被告吴群认可原告向诸某某借某的事实,并称其帮原告归还了向诸某某的某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群于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出某《借某收条》,确认收到1,000,000元,且被告吴群于《借某收条》上手写“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原告通过打电话、发微信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吴群催讨债务,被告吴群从未否认债务,且承诺还款。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出借钱款的现金来源、被告吴群出某《借某收条》的情况以及原告催讨的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交付被告吴群借某合计1,00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两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向张昭华支付了55,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吴群支付原告对外借某产生的利息,被告吴群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原告需要钱款时由其赠与原告,其资金不足时委托被告吴晴转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抵押借某合同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其于2016年4月15日向案外人朱昌荣借某1,000,000元,月利率1.1%,并由张昭华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共计12个月)每月向朱昌荣支付利息11,000元,而两被告向张昭华支付的55,000元发生于张昭华向朱昌荣支付利息期间,每月支付的金额与原告向朱昌荣借某的月利息相吻合;被告吴群辩称55,000元系向原告的赠与,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关于资金不足委托女儿吴晴转账赠与的抗辩主张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吴群关于上述钱款系其赠与原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告主张,被告吴群于2015年9月16日出某《借某说明》,承诺贷款由其负责,故原告向外抵押借某产生的利息应当由被告吴群负担,被告吴群辩称《借某说明》系其醉酒时出某,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吴群应就《借某说明》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支付了2016年4月至8月期间的利息55,000元,故本院对被告吴群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吴群承诺“此贷款有本人负责还款与焦健芝无关”,自愿负担原告向其出借借某的成本,故其应当对原告对外借某产生的利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利息372,345.17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支付凭证,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就利息372,345.17元由被告吴群负担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案外人的某某已于2019年4月20日全部还清,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现要求被告吴群自2019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一并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主张被告吴晴在《借某收条》担保人处签名,应当对被告吴群的1,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晴辩称其在《借某收条》上签名系按原告及被告吴群要求,“担保人”三个字系其签名后由原告女儿张昭华添加,故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某收条》上签名系受到胁迫或欺诈,其辩称的“不知情”、“按原告及被告吴群要求”并不能否认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吴晴催讨债务时,被告吴晴未予以否认,故被告吴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在《借某收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就被告吴晴关于“担保人”系其签名后由他人添加的抗辩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其签名时无“担保人”三字,则其系以借某人名义签名,与被告吴群系共同借某人,故即使“担保人”系事后添加,也未加重被告吴晴的还款义务;被告吴晴明知他人添加“担保人”三字,在原告诉讼前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吴晴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担保责任。《借某收条》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晴对被告吴群的1,00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吴群归还借某1,000,000元、支付利息372,345.17元、逾期利息及被告吴晴对被告吴群归还借某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焦健芝借某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健芝借某利息372,345.17元;
  三、被告吴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焦健芝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1%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吴晴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吴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1元,由被告吴群负担12,018.10元,由被告吴晴负担5,13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  慧

书记员:宓秀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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