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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魏国华,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
诉讼代表人:郭和平。
委托代理人:侯帅。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国华,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元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侯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0时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景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景阳路与金海路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沿金海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及未避让直行车辆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外伤、颈椎脱位、颈髓损伤。2014年6月9日,原告之伤被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费鹏名下,实际所有人是原告。鲁L×××××号牌轿车所有人是被告胡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54177元,提供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2、车辆损失31200元,提供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3、护理费800元,按照80元/天×10天计算;4、误工费17532元,按照2013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电力行业职工收入标准63116元/365天×100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按照20元/天×10天计算;6、交通费200元;7、残疾赔偿金56528元,按照28264元/年×20年×10%计算,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8、看车费4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提供发票、收据。
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该部分支出存在不合用药,不予认可;对财产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对拖车费、看车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对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该次伤残评定的部位是原告自身疾患部位,原告自身疾病在伤残等级中应存在参与度,并申请进行鉴定。
被告胡某某请法庭依法认定。
2014年12月4日,经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与本次外伤关联性为完全作用。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按7:3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损失,被告胡某某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和鲁L×××××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54177元,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该项损失情况,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31200元,原告提供了日照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车辆损失计算表佐证,予以确认;3、护理费700元,应按照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10天计算;4、误工费7744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伤前实际收入和收入减少情况,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存在该项损失,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00天(28264元/365天×10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按照20元/天×1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10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7、残疾赔偿金55397.44元,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车祸伤及颈部致颈3椎体滑脱,关节骨折,颈髓损伤,经手术治疗,现仍留有颈部活动受限,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日照人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外界致伤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96-100%,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酌情按照28264元/年×20年×10%×98%计算;8、看车费4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发票、收据佐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53258.44元。
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397.44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75941.44元。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44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看车费400元、拖车费400元、鉴定费1440元、价格认证费1500元、车辆损失29200元,合计77317元,应由被告胡某某按30%的比例赔偿23195.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55397.44元、误工费7744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65941.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看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价格认证费、车辆损失合计23195.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2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416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2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文新 陪审员  王艳红 陪审员  汉京明

书记员: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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