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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许春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某
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
许春某
张秋蕾

原告焦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春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秋蕾,农民。
原告焦某诉被告许春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慕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建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秋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5年7月,被告欲将自己承包的工程的木工部分转包给原告,原告向其交纳工程保证金1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后因各种原因,被告未能承包上述工程,原告就向被告索要上述保证金未果,遂起诉要求被告退还1万元保证金并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退还4500元,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已还给原告6000元,但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春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焦某保证金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原告起诉前已退还4500元,并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已还给原告6000元,但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春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焦某保证金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春某负担。

审判长:李慕红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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