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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诉焦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利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军人,住址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焦利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超,男,1980年3月出生,海军少校,92493部队法律顾问。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康常光,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登举,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诉被告焦某某土地承包纠纷一案,2013年3月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玉珍、黄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被告共兄弟姐妹四人,父亲焦三亮于1997年病故,母亲郭秋枝于2008年病故。母亲在临终前嘱咐将老宅前后院留于次子焦利兴,但没有对自己名下的承包地进行分配。2010年国家征用了母亲名下的两块承包地(东户路南地一块、菜地一块),并每年发放一次补偿款。现所有补偿款均由被告焦某某一人领取,经过多次协商以及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诉讼请求:1、依法继续承包母亲郭秋枝名下的土地,并按照土地证中现有的人数平均分割。2、依法平均分割母亲郭秋枝名下2010年、2011年、2012年三年土地补偿款12185.5元,以后每年补偿款按照土地证中现有的人数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沙河市西户村村民委员会焦三亮家庭户分配耕地6.18亩,另外还分配有菜地。1989年分配土地时家中人口为七口人,分别是原被告的奶奶淮银荣、父亲焦三亮、母亲郭秋枝、焦某某、焦某某、焦利琴、焦利兴,所分土地每人一份。1997年焦三亮病故,2007年淮银荣病故,2008年郭秋枝病故。1999年沙河市人民政府为落实中央关于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不变的政策,焦三亮、郭秋枝名下的土地承包期自1989年以来,再延长至2029年3月15日。据此,西户村为郭秋枝家庭户办理了编号为020618001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方姓名为郭秋枝,承包地6.6亩,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5日至2029年3月15日。2013年1月13日西户村出具《证明》,证明:焦某某,2010年邢汾高速征租地0.137亩×41080元=5628元(村南的地);焦某某,村西菜地0.6亩×2150元=1290元;2011年至2012年两年邢汾高速绿化租地1.85亩×2150元=3977.5元。上述款项已经由焦某某领取。2013年1月14日,西户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郭秋枝名下分地,村北4亩,村南1.2亩,村东1亩,菜地0.6亩,属全家人共有;1999年进行了二次土地延包,家庭人口为焦某某、焦利兴、张贵英、焦世鑫、焦世广,郭秋枝、淮银荣。原审中,本院向西户村村支书了解,该《证明》上写的是1999年户口本上现有的家庭人口,1989年分地后没有调整过地。本次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9日本院对西户村原会计焦善元的《询问笔录》证明:自1989年分地以来,没有调整过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现在是焦某某、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四个人占着七个人的地。
2010年8月26日,焦某某妻子代焦某某与焦利兴签订一份《分单》,“……土地均分:村北大块地平分,村东的土地归焦利兴耕种,村南归焦某某耕种,菜地二人平分种菜。”焦某某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焦某某、焦利琴婚后将户口迁出西户村,分别落户到邢台市西北留村和洛东村,二人在新落户村没有分地。焦利兴于2002年12月入伍,职务、军衔为上士,现正在中国人民解放军92491部队96分队服役。
另查明,焦某某与妻子张贵英、儿子焦世鑫、焦世广为一个户口本。

本院认为,郭秋枝名下的承包土地,在焦三亮、淮银荣、郭秋枝去世亡后,不存在继承问题,应由其生前所在家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郭秋枝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是1999年颁发的,但是本次承包是对1989年家庭承包的二次延包,承包方仍然是1989年郭秋枝的家庭户。因此,在郭秋枝、焦三亮、淮银荣家庭成员的认定上,应以1989年西户村分地时的承包户的家庭成员为准。郭秋枝家庭户的家庭成员现有焦某某、焦某某、焦利琴、焦利兴四人,郭秋枝名下的承包土地应由该四人继续承包经营,故对三原告要求继续承包母亲郭秋枝名下的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焦某某结婚后与其妻子、儿子新组成的家庭,不是本案承包户的家庭成员。焦某某、焦利琴结婚后户口虽然迁出西户村,但西户村并没有收回其承包地,况且焦某某、焦利琴为郭秋枝生前所在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因此,焦某某、焦利琴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对被告辩称焦某某、焦利琴没有主体资格不予支持。焦利兴为现役士兵,正在服现役期间,其入伍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按我国兵役法应予保留,而且西户村也没有收回其承包地。对于原告要求按土地证现有人口分割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郭秋枝名下承包土地在焦三亮、淮银荣、郭秋枝去世后才被征用,不存在土地承包补偿费的继承问题,该土地承包补偿费应归焦三亮、淮银荣、郭秋枝生前所在家庭的其他家庭成员所有。根据上述分析,焦某某、焦某某、焦利琴、焦利兴四人为郭秋枝的家庭承包户的其他家庭成员。故郭秋枝名下承包土地的补偿费应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具体为:村南地邢汾高速征地补偿款5628元/4=1407元;村西菜地1290元×2/4=645元;邢汾高速绿化租地3977元/4=994元。每人合计为:3046元。因全部的补偿费已由被告焦某某领取,焦某某应退还相应的数额给三原告。以后郭秋枝名下每年因占地产生的土地补偿费按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本案经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郭秋枝名下的承包土地由原告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和被告焦某某继续承包经营。
二、郭秋枝名下2010年至2012年的土地补偿费原告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和被告焦某某每人各分得3046元,由被告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各3046元。以后每年因占地产生的补偿费按原告焦利兴、焦某某、焦利琴和被告焦某某四人平均分割,由原、被告四人分别领取。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会峰 人民陪审员  张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

书记员:张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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