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某
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
周艺
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杜泽波
杜建鸣
杜泽波之子
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
马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
孟宪乐
原告:焦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淼,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昌雷,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文萍,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泽波,男,汉族。
被告:杜建鸣,男,汉族,
被告杜泽波之子。
三、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汪波,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四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
负责人:王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乐,系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周艺、张某某、杜泽波、杜建鸣、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淼,被告周艺及委托代理人朱昌雷,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文萍,被告杜建鸣及被告杜泽波、杜建鸣的委托代理人马文、汪波,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宪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2时许,被告周艺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新BV0035号
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庆源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车场内的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周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周艺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周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杜泽波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将车辆交由被告杜建鸣使用,被告杜建鸣将车辆交由被告张某某,让张某某帮忙接送朋友,张某某明知被告周艺饮酒和无驾照,仍将车辆交由周艺驾驶,故被告杜泽波、杜建鸣、张某某应当对被告周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37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2225元、后续治疗费11100元、误工费12153.40元、护理费16386.7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艺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杜泽波名下,由被告张某某交给被告周艺驾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原告在病历中明确记载了其户籍地为乌鲁木齐九家湾五队,且是在校学生,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也不存在误工费。
因为事发当天的诊断中没有右上第二切牙断裂的伤情,故原告方主张相应的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没有依据。
另被告在事发后,已经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原告在起诉时应将该费用扣减。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案中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与杜建鸣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杜建鸣过生日,中午一行人一起吃的饭,晚上杜建鸣打电话让张某某去酒吧,并告知被告不要喝酒,让被告送人,被告与周艺不认识,聚会时也不坐在一张桌子上,所以不清楚周艺是否有驾照,也不清楚其是否喝酒,被告驾车送人行为系帮工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肇事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杜泽波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事发当天中午,被告杜泽波不在家,被告杜建鸣准备出去吃饭,让朋友成兴刚将车开出,吃完后把车停在喜喜酒吧门口的停车场上。
后被告周艺给杜建鸣打电话,杜建鸣和朋友在乌昌快运车站接上周艺后去了酒吧,酒吧光线较暗。
酒喝到一半时,杜建鸣的朋友于森林说要回家,就从成兴刚那拿的车钥匙,交给张某某,说让张某某送他回家,杜建鸣表示同意。
张某某第二次送的是汤超超。
后周艺说要回家,张某某与周艺一起出的酒吧,直到出事。
故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原告的损失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
因被告周艺是饮酒及无驾照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
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将保留对被告的诉权。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
、杜泽波行车证、张某某驾驶证、张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以及被告主体适格,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张某某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张某某与杜建鸣系朋友关系,张某某与周艺一块从酒吧走到停车场,且是周艺要求张某某下车时,张文清主动下的车,在车辆逆行时张某某未进行制止,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艺、张某某、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笔录可以证实杜建鸣让张某某送朋友,第三次送的是周艺。
坐在车上时是周艺要求张某某下车,而不是张某某主动下车,在周艺逆行时,张某某也进行了制止。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事故认定书
、杜泽波行车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某某的驾驶证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张某某本人对其驾驶证并无异议,以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本院调取的笔录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
、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2014年9月29日至10月5日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3127.2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9127.28元;被告周艺垫付140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8028.66元。
两次住院天数为29天,门诊费支出221.7元。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377.64元。
被告周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与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有不一样的地方,第一次住院没有右上第二切牙断裂的症状,第二次住院时出现此症状,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应按医嘱计算,对门诊预交款107元因是收据不是结算票据,故不认可,对2014年10月13日的37.7元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和周艺意见一致,另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只能简单记载各项费用,不能证实治疗的疾病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故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病历复印费37.70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连续两次住院,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诊断右上第二切牙断裂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107元的门诊收据非结算票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病历复印费37.7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故以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27270.64元;证据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2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补牙票据,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100元、护理期120天,鉴定费支出1900元。
原告实际补牙花费3800元,但原告方按鉴定核定的2100元主张。
被告周艺对鉴定书
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牙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没有牙齿缺失的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意见和被告周艺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扣除护理期和牙齿评定相应的鉴定费用。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期应按医嘱,对治疗牙齿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意见与被告张某某意见一致,护理期应按医嘱,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依据新疆司法鉴定协会(2009)1号
文件骨折一般在伤后3-6个月后可做伤残程度评定的精神,本院对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鉴定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户口本,证实原告属非农业户口。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迁来现址的时间未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转院,住院、出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其他被告请求法庭酌定。
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艺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4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登记在杜泽波名下,以及保险情况。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免责通知单,证实保险公司对无照和饮酒是免责的,并在投保时向被告杜泽波告知。
被告杜泽波不认可是自己签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意见与被告杜泽波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签名非杜泽波签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无驾驶证驾车和饮酒后驾车应属法定免责情形,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保险公司不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法庭向交警部门调取被告周艺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周艺的询问笔录。
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被告与张某某虽不在一张桌子上喝酒,但张某某是可以看到被告喝了酒;被告在聚会未结束时给杜建鸣打招呼想提前回家,杜建鸣让张某某送被告回家;被告与张某某二人坐到车上时,张某某要开车,被告说想试着开车,张某某问被告有没有驾驶证,被告说没有,且被告与张某某是同时下的车交换的位置;被告因一喝酒就上脸,脸是红的,张某某是明知被告喝了酒;被告是第一次开车,怎么操作,是张某某给被告说的。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周艺陈述杜建鸣让张某某送周艺,及张某某询问周艺有没有驾驶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周艺其他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杜建鸣没有安排张某某送人。
对周艺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对于手动档车没有驾驶经验的人起步是不可能。
通过以上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被告周艺血液中检出乙醇43MG/100ML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周艺无驾驶证驾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杜建鸣安排张某某送周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77.6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2727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5元(29天×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225元(89天×25元),被告认为医嘱上无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100元,被告周艺对牙齿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
本院对牙齿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已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数额为鉴定机构评定,故本院对111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2153.4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为在校学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6.7元,护理期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120天主张,被告认可按医嘱计算的89天护理期。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29天及出院后两个月需护理,以及鉴定机构评定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30天,本院确认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16386.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748元(19874元×20年×10%),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
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情况,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2时许,周艺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新BV0035号
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庆源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车场内的行人焦某某、张富渊、李东、李玉花相撞,后车辆又与停车场内停放的新B2C610号
车辆相撞,致焦某某、张富渊、李东、李玉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艺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张富渊、李东、李玉花不负事故责任。
新BV0035号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2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
(二)后续治疗费评定: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核定为9000元。
2、上颌第2切牙后缺失加两边金属固定桥按3枚计算,安镶烤瓷牙的费用核定为2100元。
(三)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
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2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100元、护理费16386.7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9430.34元。
被告周艺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此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诉讼中,另一受害人李玉花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主张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新BV0035号
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富渊和李东三人受伤并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核定的三人损失,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三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0095.64元,占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比例为6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内赔偿6000元,不足部分为34095.64元;(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34.7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的比例为3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6300元,不足部分为21134.70元;(三)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合计为55230.34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57130.34元,被告周艺、杜泽波、张某某、杜建鸣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周艺,被告周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泽波作为车辆所有人,疏于车辆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泽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杜建鸣帮忙送朋友是一种帮工行为,在送被告周艺时,当被告周艺提出想开车,被告张某某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周艺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周艺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被告杜建鸣作为被帮工人,因被告张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杜建鸣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艺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属商业三者险法定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艺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51417.31元(57130.34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杜建鸣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杜泽波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5713.03元(57130.34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61元,被告杜泽波负担112元,被告周艺、张某某、杜建鸣负担101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
确定的数额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张某某本人对其驾驶证并无异议,以及张某某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与本院调取的笔录一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
、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过程,2014年9月29日至10月5日第一次住院,支出医疗费23127.2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9127.28元;被告周艺垫付14000元,2014年10月5日至2014年10月28日第二次住院,支出医疗费18028.66元。
两次住院天数为29天,门诊费支出221.7元。
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7377.64元。
被告周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与第二次住院病历中有不一样的地方,第一次住院没有右上第二切牙断裂的症状,第二次住院时出现此症状,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及营养费应按医嘱计算,对门诊预交款107元因是收据不是结算票据,故不认可,对2014年10月13日的37.7元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也不认可。
被告张某某的质证意见和周艺意见一致,另认为原告为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票据只能简单记载各项费用,不能证实治疗的疾病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故对医疗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病历复印费37.70元请法庭酌定。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被告张某某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连续两次住院,原告在第二次住院时诊断右上第二切牙断裂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107元的门诊收据非结算票据,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病历复印费37.70元属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对关联性予以确认,故以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为27270.64元;证据三、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2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费票据、补牙票据,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1100元、护理期120天,鉴定费支出1900元。
原告实际补牙花费3800元,但原告方按鉴定核定的2100元主张。
被告周艺对鉴定书
及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补牙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认为第一次住院病历中没有牙齿缺失的症状,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没有异议,护理期评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意见和被告周艺意见一致,但认为鉴定费应扣除护理期和牙齿评定相应的鉴定费用。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内固定未取出,治疗未终结,对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护理期应按医嘱,对治疗牙齿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鉴定费的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牙齿的后续治疗费意见与被告张某某意见一致,护理期应按医嘱,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依据新疆司法鉴定协会(2009)1号
文件骨折一般在伤后3-6个月后可做伤残程度评定的精神,本院对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鉴定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户口本,证实原告属非农业户口。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迁来现址的时间未满一年。
本院认为,原告为非农业户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转院,住院、出院及复查产生交通费1000元。
被告张某某和保险公司认可300元,其他被告请求法庭酌定。
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艺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收条一张,证实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医疗费14000元。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垫付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事故车辆行驶证、保险单,证实事故车辆登记在杜泽波名下,以及保险情况。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举证,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免责通知单,证实保险公司对无照和饮酒是免责的,并在投保时向被告杜泽波告知。
被告杜泽波不认可是自己签字,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原告及其他被告的意见与被告杜泽波一致。
本院认为,因该签名非杜泽波签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无驾驶证驾车和饮酒后驾车应属法定免责情形,故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不应适用,保险公司不需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责任。
法庭向交警部门调取被告周艺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周艺的询问笔录。
原告和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周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发当天被告与张某某虽不在一张桌子上喝酒,但张某某是可以看到被告喝了酒;被告在聚会未结束时给杜建鸣打招呼想提前回家,杜建鸣让张某某送被告回家;被告与张某某二人坐到车上时,张某某要开车,被告说想试着开车,张某某问被告有没有驾驶证,被告说没有,且被告与张某某是同时下的车交换的位置;被告因一喝酒就上脸,脸是红的,张某某是明知被告喝了酒;被告是第一次开车,怎么操作,是张某某给被告说的。
被告张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周艺陈述杜建鸣让张某某送周艺,及张某某询问周艺有没有驾驶证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对被告周艺其他质证意见不认可。
被告杜泽波和杜建鸣对法医毒物检测报告、张某某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杜建鸣没有安排张某某送人。
对周艺的笔录不认可,认为对于手动档车没有驾驶经验的人起步是不可能。
通过以上证据举证和质证,本院对被告周艺血液中检出乙醇43MG/100ML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周艺无驾驶证驾车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杜建鸣安排张某某送周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27377.64元,本院确认医疗费27270.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5元(29天×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2225元(89天×25元),被告认为医嘱上无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1100元,被告周艺对牙齿的费用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同时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主张。
本院对牙齿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已予确认,后续治疗费数额为鉴定机构评定,故本院对111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12153.40元,被告认为原告是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费,故不认可。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为在校学生,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收入,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确认;6、护理费:原告主张16386.7元,护理期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120天主张,被告认可按医嘱计算的89天护理期。
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认住院29天及出院后两个月需护理,以及鉴定机构评定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30天,本院确认护理期120天,护理费为16386.7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748元(19874元×20年×10%),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
本院对原告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可300元。
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转院情况,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被告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
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2时许,周艺未取得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新BV0035号
小型轿车,沿昌吉市庆源酒店停车场内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停车场内的行人焦某某、张富渊、李东、李玉花相撞,后车辆又与停车场内停放的新B2C610号
车辆相撞,致焦某某、张富渊、李东、李玉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周艺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某某、张富渊、李东、李玉花不负事故责任。
新BV0035号
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5年1月5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02号
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及恢复,右踝关节功能丧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11.25%,属十级伤残。
(二)后续治疗费评定:1、右胫骨骨折内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费用核定为9000元。
2、上颌第2切牙后缺失加两边金属固定桥按3枚计算,安镶烤瓷牙的费用核定为2100元。
(三)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日。
二次住院手术取出内固定,护理期为3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2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5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1100元、护理费16386.70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9430.34元。
被告周艺垫付原告医疗费14000元,此费用不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
诉讼中,另一受害人李玉花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不再主张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新BV0035号
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昌吉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
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张富渊和李东三人受伤并提起诉讼,本院根据核定的三人损失,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三人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损失核定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40095.64元,占交强险医疗费分项的比例为6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内赔偿6000元,不足部分为34095.64元;(二)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434.7元,占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的比例为33%,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6300元,不足部分为21134.70元;(三)以上交强险不足部分合计为55230.34元,以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57130.34元,被告周艺、杜泽波、张某某、杜建鸣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交强险不足部分,因发生事故时车辆使用人为被告周艺,被告周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泽波作为车辆所有人,疏于车辆管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艺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杜泽波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为被告杜建鸣帮忙送朋友是一种帮工行为,在送被告周艺时,当被告周艺提出想开车,被告张某某将车辆交由没有驾驶证的被告周艺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周艺承担的90%的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被告杜建鸣作为被帮工人,因被告张某某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被告杜建鸣应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周艺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车辆,属商业三者险法定免责情形,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4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周艺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51417.31元(57130.34元×90%),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周艺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杜建鸣对被告张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杜泽波赔偿原告焦某某各项损失5713.03元(57130.34元×10%),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六、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6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161元,被告杜泽波负担112元,被告周艺、张某某、杜建鸣负担1013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原、被告按判决书
确定的数额支付)。
审判长:谭建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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