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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文与单银凤、边佳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国文,女,194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俊(母子关系),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边某某,女,200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单某某(母女关系),女,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徐家镇游家村龚家桥组23号。
  原告焦国文诉被告单某某、边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俊、洪流,被告单某某(暨被告边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国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对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进行分割,判令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全部产权归焦国文所有,焦国文支付单某某、边某某相应份额的折价款(总价按432万元计,单某某5/48份额折价45万元,边某某1/48份额折价9万元),但支付折价款前提为单某某、边某某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如果对方不同意以折价方式分割,则焦国文要求拍卖房屋,由各方按照份额分得拍卖款;2.判令单某某、边某某配合焦国文将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至焦国文名下;3.判令单某某、边某某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事实和理由:焦国文与单某某、边某某经法定继承诉讼,由法院确认双方均为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其中焦国文享有42/48的产权份额,单某某享有5/48的产权份额,边某某享有1/48的产权份额。单某某、边某某及边伟(单某某丈夫)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边伟于2017年3月20日去世后,单某某、边某某于同年9月即进入系争房屋内强行居住,并与焦国文一直发生争执、冲突。由于焦国文年老体弱多病,一直被单某某、边某某欺压,并被单某某打伤。由于多次发生危害行为,至今为止双方已经报了十多次110出警,实在无法共同居住生活,双方矛盾根本无法调解解决。综上,双方对系争房屋已经丧失共有基础,特别是双方现在同居一房内冲突不断,严重危害到焦国文的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故请求法院分割房屋保障焦国文合法权益。
  单某某、边某某共同辩称,不同意焦国文全部诉请。对系争房屋来源等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分割房产,要求维持按份共有的状态。现在单某某丈夫去世了,单某某没有工作,单某某、边某某搬出系争房屋后没有地方住,单某某江西户口已满足迁入上海的条件,但因单某某不给户口簿无法报户口。
  经审理查明,焦国文与单某某系婆媳关系,边某某系焦国文孙女、单某某女儿。经2017年12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的(2017)沪0106民初423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产权经焦国文、单某某、边某某三人继承,按份共有状况为:焦国文享有42/48份额、单某某享有5/48份额、边某某享有1/48份额。系争房屋目前由焦国文、单某某、边某某三人实际居住。
  以上事实,由焦国文提供的不动产权证、(2017)沪0106民初4237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未能就系争房屋分割方式达成一致。单某某、边某某认为,不同意拍卖房屋,也不同意焦国文支付其折价款,更无能力支付焦国文折价款,要求保留系争房屋产权。焦国文表示,与对方矛盾突出,考虑到自己年事已高,为了自己的晚年幸福,已无法再共同居住。鉴于对方不同意分割房产,又不同意支付折价款,也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故要求变更诉请为对系争房屋进行拍卖,房屋拍卖后住房问题自行解决。同时,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按份共有的系争房屋的分割,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共有人对房屋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现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房屋分割方式达成一致,故应对系争房屋拍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焦国文、被告单某某、被告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共同将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予以拍卖,所得价款扣除相应费用后由原告焦国文享有42/48的份额、被告单某某享有5/48的份额、被告边某某享有1/48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为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焦国文负担4,025元,被告单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敬红

书记员:唐莹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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