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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国治与谢冬生、宿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国治,男,1980年4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贺国玉,吉林省双辽市辽东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冬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被告:宿振文,男,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吉林省双辽市。

原告焦国治与被告谢冬生、宿振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国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被告谢冬生、宿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国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误工费115298元(157.94元×730天),共计116404.40元(166292元×70%);2、要求二被告给付鉴定费543.67元(776.70元×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雇佣关系,2015年4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谢冬生驾驶×××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音塔拉农场六分场南一交叉路口时,与我驾驶的×××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致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先后在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本起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冬生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损失已通过贵院作出(2016)内052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支持。因我个人伤情有恢复期,当时未能评定伤残等级,现经吉林省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伤残评定,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故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谢冬生系司机,被告宿振文系车主。2015年4月7日7时50分许,被告谢冬生驾驶×××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车内乘坐李洪军,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沿大广高速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白音塔拉农场六分场南一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焦国治驾驶的×××号夏利牌出租车(车内乘坐栾树波)相撞,致焦国治、栾树波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冬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焦国治负次要责任。原告焦国治受伤后先后在吉林省双辽市中心医院、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本院作出(2016)内052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谢冬生、宿振文赔偿原告焦国治各项经济损失42283.12元,其中包括1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用。原告焦国治出院康复后,经吉林省恒祥司法鉴定所作出"吉恒司鉴所【2017】法临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焦国治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
原告焦国治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结果的事实;2.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间及鉴定所依据的内容和结论与本起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事实;3.(2016)内052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通过本院判决的内容不包括本次主张,并且原告保留本次主张的权利的事实;4.调卷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时所用的鉴定材料与(2016)内0521民初4807号民事卷宗中材料一致,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
被告谢冬生质证认为:对证据1.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申请鉴定时间过长,结果不公正;对证据3.4.(2016)内0521民初4807号民事卷宗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
被告宿振文质证认为:与被告谢冬生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焦国治出示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焦国治当庭出示证据鉴定费发票一枚,证明:原告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时所花费用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焦国治出示的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谢冬生驾驶车牌为×××号北京牌普通低速货车(车主为被告宿振文),与原告焦国治驾驶的×××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焦国治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本案中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冬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国治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谢冬生、宿振文对原告焦国治的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宿振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谢冬生、宿振文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焦国治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与职业资格证,故不予采纳其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焦国治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且双方对误工期限均未申请鉴定,经酌情考虑二被告支付365天误工费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焦国治要求被告谢冬生、宿振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冬生、宿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焦国治60962.30元[伤残赔偿金50994元(509940元×10%)+误工费36095元(98.89元×365天)]×70%;
二、原告焦国治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5元,由原告焦国治负担626元,被告谢冬生、宿振文负担689元;鉴定费543.67元(776.70元×70%)由被告谢冬生、宿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音宝力高

书记员:周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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