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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增龙与张国生、张巧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增龙,男,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丽美明家俱制造有限公司职工,山东省冠县人,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生,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
被告:张巧梅(系张国生胞姐),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人,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邯郸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增龙与被告张国生、张巧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6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爱华,被告张国生、张巧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依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就医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未出具加强营养意见或证明,交通费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本院不予确认。护理费依相关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就医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未出具护理人员的诊断意见或证明,对原告的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较妥。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张国生、张巧梅虽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车损、物损递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意见,虽系原告自行委托,但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意见,且车损有馆陶县华屹汽车修理厂维修项目明细、维修发票等予以印证,对物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218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50元/天=1050元。3.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5785元/年÷365天×21天=2058.86元。4.误工费依原告月工资收入3300元/月÷30天×21天=2310元。5.对18000元和公估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6.物损3455元及公估费200元,合计40160.06元。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13232.6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2000元,上述共计1523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40160.06元-15232.6元=24927.46元,亦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赔偿。被告张国生、张巧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或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增龙各项损失共计40160.06元。扣减张巧梅垫付的1800元返还张巧梅,实际赔偿原告38360.06元。
二、驳回原告焦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减半收取计404元,由原告焦增龙负担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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