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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小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小平,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琪瑛,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国柱,男,1974年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小平与被告吴杰、吴国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元武,被告吴国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吴杰的起诉。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人保上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7.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42,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牵引施救费2,02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交通费2,02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柱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2日18时15分许,吴杰驾驶被告吴国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段)往上海方向近1195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焦志斌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赣L5XXXX)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赣L5XXXX)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吴国柱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中,吴杰受其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吴杰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诉请597.4元医疗费之外的77,630.71元医疗费,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医疗费金额应凭发票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判断;鉴定费、牵引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金额无异议,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同意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事故后无垫付。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及金额由法院判决。原告医疗费金额应凭发票计算,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应按每月2,42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判断;牵引施救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牵引施救费、车辆修理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在其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医疗费金额由法院审核,应扣除住院伙食费255元及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90天为2,700元,护理费应按每日40元计算90天为3,600元,误工费应按每月2,420元计算6个月为14,52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认可3,5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车辆修理费,牵引施救费同意在本案中处理,由法院认定,牵引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2日18时15分许,吴杰驾驶被告吴国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段)往上海方向近1195km+200m处,与原告驾驶的焦志斌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赣L5XXX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228.11元,原告支付了其中的597.40元,原告伤势经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中上段螺旋形骨折等损伤,经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期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期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国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7,630.71元。本起事故中,吴杰受被告吴国柱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认定,吴杰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小型普通客车(号牌为沪C9XXXX)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焦小平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30%由原告自行承担,余下的70%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吴杰受被告吴国柱雇佣,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吴国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小平所受损失的可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本院确认为78,228.11元,无论是否属于医保范围,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的合理费用,不应扣减。因原告未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不应扣除住院伙食费。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关于医疗费应扣除住院伙食费、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营养期以鉴定结论90日为准,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3)护理费,护理期以鉴定结论90日为准,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需要,原告诉请7,2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误工期以鉴定结论180日为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尚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平均收入7,000元,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计算为14,520元。(5)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以鉴定结论10级为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相互印证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及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为3,5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凭证,本院确认为2,600元。(8)牵引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确认为2,020元。(9)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本院确认为1,500元。(10)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300元。(11)律师代理费,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可以要求被告方支付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吴国柱亦同意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小平人民币122,0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下赔偿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代原告焦小平返还被告吴国柱的74,630.71元,余款47,369.2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焦小平银行账户(户名:焦小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桃浦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焦小平因本次事故所受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8,228.11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牵引施救费2,02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234,320.11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的118,5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15,820.11元的70%计81,07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焦小平,汇付原告焦小平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吴国柱应赔偿原告焦小平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吴国柱已垫付的77,630.71元相抵,余款74,630.7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焦小平汇付被告吴国柱银行账户(户名:吴国柱,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奉城镇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四、驳回原告焦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2元,减半收取2,361元,由原告焦小平负担229元,由被告吴国柱负担2,132元。被告吴国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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