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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常耐与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常耐
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常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常耐诉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殷存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常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常耐诉称,2016年4月15日15时,在广平县广源路和东城路交叉口东北角,赵某某和焦常耐发生冲突,赵某某用商灰块砸到焦常耐头部,致焦常耐头部开放性外伤,焦常耐先后在广平县人民医院和广平县中医院共住院14天,花费4698.81元。
经鉴定焦常耐构成轻微伤。
赵某某被行政拘留七天,罚款500元,但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诉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6022.81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并且我方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被反诉人向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892.51元,住院伙食费200元,护理费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608.82元。
对于照相费100元,因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与此次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一人护理,依法支持护理费为756元(19779元/年÷365天×14天=75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756元(19779元/年÷365天×14天=756元)。
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
7、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常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00.82元。
二、驳回原告焦常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医疗费用,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608.82元。
对于照相费100元,因原告未说明该费用与此次受伤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2、营养费,对于原告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营养费为280元(14天×20元=28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4天×50元=700元)。
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可一人护理,依法支持护理费为756元(19779元/年÷365天×14天=756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户口性质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依法支持误工费756元(19779元/年÷365天×14天=756元)。
6、交通费,对于原告诉请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交通距离情况,本院予以酌情支持200元。
7、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和被告已经被行政拘留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焦常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300.82元。
二、驳回原告焦常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殷存霞

书记员:孙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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