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建明
刘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孙晓蓓(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
孙垚
高少敏
高少敏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
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建明,女,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刘钢,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晓蓓,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垚,男,199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高少敏(系孙垚之母),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高少敏,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春华,山东国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建明与被告孙垚、高少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孙垚、高少敏、人民保险济南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钢、孙晓蓓,被告孙垚的委托代理人高少敏,被告高少敏,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孙垚进行赔偿。被告高少敏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焦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91.31元。原告焦建明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提出对于第三者商业险应核减非医保医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误工费1200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病休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休证明,原告的合理病休时间为5个月,原告虽提交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交收入的原始发放记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证据不充分,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5个月为10731.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护理费1633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数、天数、护理费金额,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19天期间可2人护理,对于在山东省立医院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19天,其中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郭丽娟护理期间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日70元进行计算,共计89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焦建明主张住院天数为32天,每日按3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留院观察、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提出留院观察不属于住院治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公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焦建明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焦建明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8、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9、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孙垚对此无异议,原告焦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孙垚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孙垚为原告焦建明垫付医疗费9029.01元,原告焦建明无异议,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误工费10731.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护理费89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医疗费5091.3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后续治疗费1000元。
九、被告孙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建明鉴定费1200元。
十、原告焦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垚垫付款9029.01元。
十一、驳回原告焦建明对被告高少敏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焦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建明负担300元,被告孙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孙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垚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项目由被告孙垚进行赔偿。被告高少敏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焦建明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15091.31元。原告焦建明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提出对于第三者商业险应核减非医保医用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误工费1200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病休证明等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病休证明,原告的合理病休时间为5个月,原告虽提交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收入情况,但原告未能提交收入的原始发放记录,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证据不充分,原告的合理误工费可按照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5755元计算5个月为10731.2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护理费1633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陪护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证明证实护理人数、天数、护理费金额,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可以证实原告在山东省交通医院住院19天期间可2人护理,对于在山东省立医院留院观察期间的护理情况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19天,其中19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郭丽娟护理期间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据不充分,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济南市护工平均工资每日70元进行计算,共计896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焦建明主张住院天数为32天,每日按30元计算,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住院天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留院观察、住院治疗的天数共计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提出留院观察不属于住院治疗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5151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公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6、交通费800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焦建明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焦建明主张因交通事故给其精神造成严重伤害,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8、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告焦建明提交司法鉴定意见证实其主张,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9、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主张,被告孙垚对此无异议,原告焦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孙垚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孙垚为原告焦建明垫付医疗费9029.01元,原告焦建明无异议,同意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医疗费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误工费10731.2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护理费896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残疾赔偿金5151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医疗费5091.31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
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建明后续治疗费1000元。
九、被告孙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焦建明鉴定费1200元。
十、原告焦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孙垚垫付款9029.01元。
十一、驳回原告焦建明对被告高少敏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焦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焦建明负担300元,被告孙垚负担2000元。
审判长:齐栋
审判员:李多刚
审判员:郭光刚
书记员:耿丽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