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彤,女,汉族,1983年9月2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
原告:郑锡华,男,汉族,198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浙江省衢州市。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上海慧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
法定代表人:潘志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玉,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玄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柯。
被告:王珂,男,汉族,1992年8月24日出生,住址浙江省靖江市。
原告焦彤、郑锡华诉被告海盐县滨海住房保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上海玄甜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甜公司”)、王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玄甜公司、王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锡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滨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甜公司、王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3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滨海公司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XXX号人才小区1、2幢1单元1-1603号的房屋,房屋总价款556,792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前,按被告滨海公司要求通过其员工以刷卡方式支付定金100,000元。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又以刷卡方式支付147,792元的房屋首付款,剩余房款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
原告拿到发票时才得知原告初始付给被告滨海公司的100,000元中有80,000元开具发票的单位为被告玄甜公司,被告滨海公司以被告玄甜公司提供了购房咨询服务为由,拒绝向两原告返还该款项。事实上,两原告从未与被告玄甜公司的相关人员有过接触,也没有和被告玄甜公司签订过任何“咨询服务协议”,也没有接受过被告玄甜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两原告购买诉争房屋系直接在被告滨海公司案场,由被告滨海公司的员工带看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另外,被告玄甜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的王柯,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滨海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滨海公司和原告仅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只收取了房款,并未收取80,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滨海公司与被告玄甜公司、王柯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的100,000元与房屋买卖没有关系,张某某也不是被告滨海公司的员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后,原告已经知晓具体房价,在明知已经支付20多万元的情况下,仍贷款389,000元不合常理。
被告玄甜公司与被告王柯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原告郑锡华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人才小区认购书》,约定原告郑锡华认购人才小区1幢1单元1603室,总房款556,792元,原告郑锡华同意在签订认购书之日起5日内到人才小区销售部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30%的首期款167,792元,同时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郑锡华需缴付定金20,000元整。当日,原告郑锡华向案外人张某某转账100,000元。2017年9月28日,两原告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两原告购买海盐县武原街道长安路XXX号人才小区1幢1单元1603室,商品房毛坯单价为每平方米8,545元,总价款556,79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前付首付款167,792元,余款389,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起7天内办理按揭贷款,于2017年10月31日前到账。当日,原告向被告滨海公司支付147,792元。
两原告与滨海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89,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玄甜公司向原告出具“咨询服务费”的发票一份,金额为80,0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滨海公司向原告出具购房发票一份,金额为556,792元。
另查明:涉案房屋现已登记在两原告名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人才小区认购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告诉请返还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要理由在于其从未与被告玄甜公司签订过《咨询服务协议》,被告玄甜公司也未提供过咨询服务,原告直接在被告滨海公司案场购买涉案房屋。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是上海有人带其至售楼处,当时在售楼处通过案外人张某某的银行卡支付定金,而张某某并非被告滨海公司的员工,因此原告接受过购房相关服务。其次,2017年9月23日,原告郑锡华与被告滨海公司签订了《人才小区认购书》,明确约定在签订认购书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并于5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但原告郑锡华却支付了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也表示100,000元中既有房款也有咨询费,因此原告对该笔款项中包含咨询费的事实是明知的,也自愿支付了购房咨询费80,000元,其辩称被告玄甜公司收取咨询费违法,却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再次,原告对购买涉案房屋应支出的费用应有整体的匡算,无论被告玄甜公司收取原告的80,000元为何种性质,就原告而言,该费用系其为购买涉案房屋所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的事实明确。若原告认为其支付的100,000元为购房款,那么在其支付的首付款已经远远超过167,792元的情况下,其理应提出对后续贷款金额进行调整,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贷款金额向被告滨海公司提出异议,相反,原告却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贷款。因此,原告对购买涉案房屋的整体费用为636,792元是明知且认可的。原告称,其以为100,000元定金是会退还的,所以才会在支付了247,792元的情况下仍贷款389,000元,若是这样,购房款总额仅为536,792元,显然不合常理,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明知购买涉案房屋的整体费用为636,792元,自愿以该对价购买涉案房屋,在原告已经购房成功的情况下,相关款项的性质及如何流转分配均与原告无涉,原告无权要求返还相关款项,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8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锡华、焦彤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8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490元,由原告郑锡华、焦彤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国贤
书记员:李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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