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心俊。
原告:程某某。
原告:柳振荣。
委托代理人:戴吉峰,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
被告:陈国胜。
原告焦心俊、程某某、柳振荣与被告辛某某、陈国胜为合伙协议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心俊、程某某、柳振荣的委托代理人戴吉峰及被告辛某某、陈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11月4日及2014年5月7日,故城县神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派苑成安以该公司的名义(以下简称“神农合作社”)与北京振农公司、北京振农科技公司分别签订了《竹柳购种育苗合同》,共计550.7亩。合同签订后,由神农合作社成员冯永华种植50亩、焦心俊363.7亩,辛某某96亩、陈国胜21亩、柳振全10亩、程某某10亩。北京振农公司回收竹柳后将款转入被告辛某某的账户,2015年5月19日,苑成安因病去世,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辛某某、陈国胜设立联名账户,北京振农公司的回款转入联名账户。2015年10月31日,原告冯永华、焦心俊、程某某、柳振全与被告辛某某、陈国胜达成协议,载明:“2013年11月份,苑成安与北京振农公司签订550.7亩竹柳育苗回收合同(其中焦心俊363.7亩,辛某某96亩、冯永华50亩,陈国胜21亩、柳振全10亩、程某某10亩),焦心俊和辛某某还育有林地1550亩(其中焦心俊1224.5亩,辛某某325.5亩)。以上育苗和育林焦心俊投资620万元人民币,辛某某投资163万元人民币。550亩苗地北京振农回款后,按育苗地亩数平均分配陈国胜、冯永华、程某某、辛某某、焦心俊、柳振全均签字摁手印”。2016年1月11日,原告冯永华、焦心俊、程某某、柳振全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冯永华育苗回款107135、程某某21427元、焦心俊779299.99元、柳振荣21427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冯永华撤回对被告辛某某、陈国胜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焦心俊、程某某、柳振荣及被告辛某某、陈国胜种植竹柳,神农合作社回收原、被告所种植的竹柳并销售给北京振农公司,由北京振农公司将育苗款汇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由此可见原告焦心俊、程某某、柳振荣、辛某某、陈国胜与神农种植合作社形成竹柳回收合同关系。原、被告均是种植户,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辛某某、陈国胜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冯永华撤回对被告辛某某、陈国胜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另行制作裁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心俊、程某某、柳振荣对被告辛某某、陈国胜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13093元,减半收取654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47元,由原告焦心俊、程某某、柳振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得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淑平
书记员:高瑞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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