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志军,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欣,男,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振兰,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焦志军之妻。被告:班加起,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光辉,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怀柔区。被告:许振林,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李保成,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500700948345L。负责人:张保龙,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男,系该公司员工。
焦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857.0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11时50分,班加起驾驶车牌号为津M×××××小型轿车,沿南宫市经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屯乡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对行的焦志军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焦志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21日,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班加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志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津M×××××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301402.85元。班加起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如仍有不足,由班加起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班加起垫付医疗费3390元,在赔偿时予以考虑。许振林辩称,2014年4月30日,我从赵光辉手中买来津M×××××小型轿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由于车辆过不了户,车辆始终在赵光辉名下登记着,从2014年4月30日后发生的一切事故都与赵光辉无关。2017年9月份,我把车借给李保成使用,李保成有驾驶证具备开车能力,这次事故与我无关,我只承担保险之内的责任。李保成辩称,津M×××××小型轿车系许振林买的赵光辉的,我是从许振林手里借的,2017年9月11日我把车又借给了班加起,班加起会开车,有驾驶证,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依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第24条第8款的约定,班加起非许振林允许驾驶该车辆的驾驶员,商业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前期垫付的1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对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50万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等情况无异议;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学鉴定意见: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大小便失禁,构成伤残一级;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180日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20000元医疗费情况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补助标准应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190天,大部分时段在石家庄市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每天按100元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2、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应按每天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重,营养费每天30元为宜。3、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前,原告常年从事建筑行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4、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计算标准过高,完全护理依赖考虑被告的赔偿能力应分段计算,每三至五年根据实际情况实施追偿权利,不同意一次性赔偿20年。本院认为,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37349/365)计算为宜,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依赖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5、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认可住院和出院的费用,对高速收费票据和加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7113元,除3860元救护、转院等费用外,其他为高速收费票据和加油票据,证据不足,包括3860元在内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6、关于辅助器具费,被告认可轮椅费用,其他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一级伤残,站立架和康复机属特殊需要,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被扶养人子女情况不认可,经查,原告的父亲焦其文于1938年4月21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秀改于1945年7月21日出生,焦其文夫妇共育有三个儿子,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266元(20600元×8年÷3人+20600元×5年÷3人)。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住所地为南宫市,依据南宫市城市总体规划、河北省人民政府冀政函(2004)47号批复,以及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城乡区划代码,保安村属于城区范围内,又因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9、被告方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受害人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10、关于车损问题。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影响其伤情鉴定问题,本院认为,南宫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原告脊椎骨折和脊髓损伤作出鉴定,脊柱炎不是定残的依据,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12、关于垫付款问题,因证据不全,原告对被告班加起为其垫付医疗费3390元不认可,经查,被告班加起为原告预交医疗费3200元,加上救护车费160元和出诊费30元,本院确认被告班加起垫付款3390元。13、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光辉、许振林、李保成、班加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班加起是赵光辉、许振林、李保成三人的雇员,且班加起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存有重大过错,应与上述三被告一起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振林、李保成、班加起对原告意见有异议,许振林、李保成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班加起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不足情况下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2014年4月30日,被告赵光辉将津M×××××小型轿车转让于许振林,有车辆转让协议书和许振林投保的保险单证明,许振林为实际车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许振林将车辆借给李保成使用,李保成又借给班加起使用,许振林、李保成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班加起作为事故车辆使用人自愿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保成、班加起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借用关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应由车辆使用人班加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基本事实,认定原告方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134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元(100元×190天);3、营养费5400元(30元×180天);4、误工费34602元(53187/365元×237天);5、护理费766360元(37349元×20年+37349/365天×190天);6、交通费5000元;7、辅助器具费2828元;8、残疾赔偿金610960元(30548元×20年);9、被扶养人生活费89266元(20600元×8年÷3人+20600元×5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11、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1789068元。
原告焦志军与被告班加起、赵光辉、许振林、李保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焦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秦振兰,被告许振林、班加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廷、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光辉、李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责任各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次事故中,班加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方主张的损失,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70%责任比例赔付,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由被告班加起承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误工费34602元、护理费35398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142416元{(213452-10000)×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19000元×70%);营养费3780元(5400元×70%);交通费3500元(5000元×70%);辅助费1980元(2828元×70%);残疾赔偿金335024元;以上共计500000元。被告班加起赔偿原告剩余护理费511673元{(766360元-35398元)×70%};剩余残疾赔偿金92648{(610960元×70%)-3350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86元(89266元×70%);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以上共计668347元。被告赵光辉、许振林、李保成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班加起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90元和120000元,在赔偿原告时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原告焦志军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军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志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00000元。垫付款12000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二、被告班加起赔偿原告焦志军剩余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668347元。垫付款3390元从赔偿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焦志军对被告赵光辉、许振林、李保成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焦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13元,减半收取8257元,由原告焦志军负担85元,被告班加起负担8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耀
书记员:李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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