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告:陈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磁县。
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杜福林,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
负责人:王金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杜某某、陈红军、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慧、被告陈红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红太阳运输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某某、陈红军、红太阳运输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内的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红军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载原告焦某某)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北向南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乔克娣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西向东赵志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张兴深、乔克娣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6日,章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章丘市交警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7】第3701813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兴深、乔克娣、赵志峰、焦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杜某某,挂靠在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元座,在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投保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意外残疾险5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万元和意外住院补贴27000元。赵志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杜某某未答辩。
陈红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已给付原告70000元。原告已对我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红太阳运输公司未答辩。
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查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在第三者车辆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后,由我公司与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根据保险总限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数额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伤残赔偿系数应按照12%计算,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我公司不予承担,应另案起诉。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存在免责情况,我公司有权拒赔。医疗费用应当扣除无责方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元和非医保用药。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我公司不赔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伤残比例进行计算。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焦某某和被告陈红军均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2017年1月15日,被告陈红军驾驶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载原告焦某某)沿省道32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7公里78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张兴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乔克娣发生交通事故,又与由西向东赵志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某某受伤,张兴深、乔克娣抢救无效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被送至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支付医疗费19132元,支付病例复印费1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左侧颞顶部皮肤裂伤并皮下血肿、双下肺创伤性湿肺、双侧少量胸膜腔积液、左侧锁骨骨折、左侧髋臼骨折。出院医嘱为: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7年1月26日,原告转院到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支付医疗费66542.28元。原告经该院诊断为: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叶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颅底骨折、左侧颞顶骨骨折、颅内积气。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促进脑恢复,定期复查,功能锻炼,骨折完全愈合后行手术内固定取出术。2017年2月24日,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载明:“因疑难手术,故请北京专家会诊,会诊费12000元。”2017年2月16日,章丘市交警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7]第3701813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红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某某、张兴深、赵志峰、乔克娣均无责任。经本院委托,2018年2月23日,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HSLZ2018SCJZ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二次手术费约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原告在鉴定期间,支付医疗费共计4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姜雪芹护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姜雪芹的收入状况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焦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佣的司机,从事运输行业。原告焦某某生育两个子女,长子焦文博,出生于2007年12月29日,女儿焦文艺,出生于2010年4月8日。原告父亲焦银花,出生于1957年4月21日,母亲李爱琴,出生于1958年2月21日。焦银花、李爱琴夫妇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焦某某和两个女儿焦艳艳、焦艳霞。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共计50张,主张交通费3000元。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28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为68929元。
另查明,被告陈红军驾驶的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杜某某,该车登记车主为红太阳运输公司。该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在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为肇事车辆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元座,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2016年6月30日,红太阳运输公司又在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为豫E×××××豫E×××××重型半挂货车投保了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商业险,其中意外残疾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附加意外住院补贴每人保险金额27000元(不计免赔),附加意外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元,每次免赔金额500元,赔付比例90%。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止。赵志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于2016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军为得到原告的谅解,于2017年6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陈红军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后,原告对被告陈红军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章丘市交警队作出章公交认字[2017]第37018132017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红军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红军受雇于被告杜某某,陈红军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雇主杜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红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故其应与被告杜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红太阳运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且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认定其为挂靠关系。被告红太阳运输公司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陈红军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商业险,在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投有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2014版)商业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额内和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红军、杜某某、红太阳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赵志峰驾驶的冀A×××××冀A×××××重型半挂货车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但其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辩称,其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残疾程度对应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C型条款》中,按比例赔付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负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法定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焦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1.医疗费86148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有医疗机构收款凭证和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在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专家会诊费12000元和磁州镇八里铺村胡广文中医诊所的医疗费6000元,因无相关医疗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150元。原告住院伙食费共计2250元。3.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其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4.误工费,原告系个体运输户司机,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收入68929元计算,原告误工期限为180天,误工费应为33992.38元(68929÷365天×180天)。4.护理费,因护理人员姜雪芹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参照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计算,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护理费应为5765.92元(23384÷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十级伤残三处,参照冀公交字[2003]河北省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和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524元12881元×20年×20%。原告焦某某定残之日时,儿子焦文博10周岁,女儿焦文艺7周岁,父亲焦银花60周岁,母亲李爱琴60周岁。参照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536元计算,被扶养人焦文博的抚养费为8428.8元(10536÷2人×8年×20%),焦文艺抚养费为11589.6元(10536÷2人×11年×20%),焦银花抚养费为14048元(10536÷3人×20年×20%),李爱琴抚养费为14048元(10536÷3人×20年×20%),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48114.4元,该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共计9963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8000元。7.鉴定费2700元,病历复印费18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参照其就医地点和就医时间,本院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焦某某的医疗费8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4500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等共计106898元,先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剩余款1058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50000元限额内与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偿限额45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住院补贴医疗保险27000元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43400.82元[50000÷(50000元+45000元+27000元)×10589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62497.18元[(45000元+27000元)÷(50000元+45000元+27000元)×105898元]。原告焦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2114.7元,由被告中国财险石家庄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剩余款141114.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车上责任保险余额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在出入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意外残疾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1838.22元[6599.18元÷(6599.18元+500000元)×14111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宁波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某某139276.48元[500000元÷(6599.18元+500000元)×14111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45239.0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交通费等共计201773.66元;
四、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615元,被告安阳市红太阳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杜某某、陈红军共同负担5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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