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李军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34.95元、误工费5734.5元、护理费1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拖车费159元、电动车维修费325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8081.45元;2、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倪某某驾驶鲁AY9489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现原告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判决,诉求同前。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4日8时许,被告倪某某驾驶鲁AY9489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时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2016年8月29日,平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37012452016012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某负全部责任,焦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因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倪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下属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倪某某依法赔付。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分析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患者费用明细、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8234.95元,因被告倪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5234.95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可自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64天,原告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0元(64天×100元)。
3、残疾赔偿金。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针对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后续治疗费等提出异议,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焦某某已满43周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7908元(13954元×20年×10%)。
4、误工费。原告焦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误工费,要求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计算15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应为5734.5元。
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焦某某主张按照本地区同级别护工平均工资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9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的护理费为12320元(64天×80元×2+26天×80元)。
6、营养费。原告焦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焦某某主张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30元×80天)。
7、后续治疗费。原告焦某某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焦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恢复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1000元。
9、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原告伤情及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
10、拖车费。该项支出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11、电动车维修费。因原告焦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均不认可,证据效力无法认定,本院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2600元,系因诉讼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倪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残疾赔偿金29739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误工费5734.5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护理费12320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营养费24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拖车费159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医药费5234.95元(15234.95元-10000元)。
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某后续治疗费2000元。
十二、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某某鉴定费2600元。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7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846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洁
书记员:葛方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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