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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惯大与宫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惯大,岚县地方国营侯家岩煤矿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焦建伟,别名焦建瑞,市民。
委托代理人孟晓飞,市民。
被告宫海波,农民。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号长江国际大厦6楼。
负责人高学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淑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苹果乐园小区第一座西直路商服15号房。
负责人吕淑颍,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惯大诉被告宫海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惯大及诉讼代理人焦建伟、孟晓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冯淑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15时许,被告宫海波驾驶黑L×××××、黑L×××××挂号大货车沿25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县下马铺路段时,与行人原告焦惯大相撞,致原告焦惯大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家人及时送往岚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因伤势严重,同日又急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9天后,于2016年6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1、创伤性窒息;2、多发伤;3、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伴双侧耳漏,脑挫伤;4、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12肋,左侧2-10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右侧胸腔积气;5、右肩胛骨骨折;6、右髂骨骨折;7、T7、T8、T11、T12椎体骨折,L1-L2右侧模突骨折;8、股骨头髋臼退行性变;9、双侧侧脑室多发腔隙性脑梗;10、右肺下叶内基底段结节影。建议:1、继续抗感染,胸带固定等对症治疗,避免下地剧烈运动;2、一个月后复查胸部CT;3、注意一周后胸部剩余缝线的拆除;4、不适随诊;5、一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子焦建伟护理。事故发生后,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宫海波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惯大无责任。肇事车辆黑L×××××、黑L×××××挂号大货车注册所有人为哈尔滨农垦芊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宫海波。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8日0时至2017年1月7日23时59分59秒止。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份,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黑L×××××主车500000元,黑L×××××挂车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9日0时起至2017年1月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提起起诉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7日以晋光司鉴(2017)临鉴字第F1702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并支出鉴定费1700元。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医疗费159590.33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误工费,每日98.9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21500元(430元×50天);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50元+50元)×50天〗;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费4441.1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住宿费3490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临时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974.6元;8、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待鉴定后确定);9、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并确定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医疗费用159590.33元;2、依据司法鉴定结论时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就医产生的误工费,每天98.96元×320天=31667.8;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住院产生的护理费21500元(430×50天);4、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5000元〖(50元+50元)×50天〗;5、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交通费4486.1元;6、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就医产生的住宿费3490元;7、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生活用品支出的费用974.6元;8、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193710元;9、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及交通费2300元;11、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以上费用共计447718.23元(里面包含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
另查,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宫海波通过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焦惯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经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岚公交认字(2016)第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宫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宫海波应承担原告焦惯大因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黑L×××××、黑L×××××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黑L×××××、黑L×××××挂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海波已经预付的医疗费2000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赔付原告焦惯大的赔偿额中予以扣除,直接给付被告宫海波,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为退休职工,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及被告辩解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无相应的证据提供,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宫海波负担。
原告焦惯大此次事故的损失确定为:
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157974.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外省内出差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49天,为49×100=4900元,原告请求赔偿2450元,应遵其愿。
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赔偿即36933÷12÷22.5×49=6702.7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损伤构成八、八、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65周岁市民,残疾赔偿金为:25828×(20-5)×(30+2+2)%=131722.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15000元。
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为5284.1元,原告请求赔偿5086.1元,应遵其愿。
住宿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
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49×30=1470元。
伤残鉴定费为1700元。
以上共计32510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焦惯大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焦惯大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惯大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83406.1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宫海波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项目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以上一、二项赔偿款额直接打入原告焦惯大在中国农业银行岚县支行的62×××74账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15元,由原告焦惯大负担1864元,被告宫海波负担5851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宫海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林 人民陪审员  刘保珍 人民陪审员  程经纬

书记员: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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