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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珲春市人民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牟景丽(焦某某妻子),现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人民法院,住所地珲春市林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丽萍,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强。
委托代理人:金帅龙。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天池路新园街99号。
负责人:李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文权。
委托代理人:朱春艳,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诉被告珲春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珲春法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丽、刘建民、被告珲春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强、金帅龙、张小艳、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权、朱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权造成伤害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次事故是由被告的司机朱金鹤、原告焦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所致,双方均存在过错,应承担主次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违章的具体情况,酌定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司机朱金鹤系被告珲春法院的工作人员,其在驾驶单位车辆执行公务过程中将原告撞伤,应由被告珲春法院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该车是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事故,因此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焦某某应得到赔偿的项目有:1、医疗费。原告焦某某已支付的珲春市医院住院费49789.50元,2014年1月15日珲春市医院医疗费329.08元,2014年10月22日延边医院医疗费288.36元,10月23日珲春市医院医疗费18元,共计50424.94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10月27日至11月17日珲春市医院住院费7439.34元,已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再重复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入院治疗,共计住院582天,为52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3万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未行右膝关节松解术和内侧副韧带损伤修复术),无法确定其人工关节置换术是否必须施行及施行的次数,原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起诉;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两个十级伤残),确定伤残指数为12%,伤残赔偿金为22274.60元/年×20年×12%=53459.04元。原告行右侧人工膝关节后,可重新评定其伤残等级,另行告诉;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为需2人护理3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规定,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08.59元/日)的误工标准,护理费为108.59元/日×120日=13028.40元;6、交通费。原告的合理交通费为205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伤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标准[(2899+2992+2585)÷3÷21.75]计算,符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中第五条的规定,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为210日(包括后续治疗期间),原告的误工费为27279.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摩托车损毁,车载物品丢失,衣物损坏,其价值为摩托车3200元,工具205元,服装500元,雨衣100元,眼镜200元,共计4205元。10、其他费用。被告珲春法院认可的其他费用有: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50元,在住院期间租护理床费用450元,购买拐杖、护理垫费用128元,在药店购买三合钙等药品费用409元,在超市购买日用品费用108元,复印病历费用14.50元,共计3759.5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192560.96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的款项有:残疾赔偿金53459.04元,护理费13028.40元,交通费205元,误工费27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8971.52元。没有超过限额标准,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包括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款项有:医疗费504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85624.94元;超过限额标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75624.94元,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即52937.46元。财产损失共计4205元,超过限额标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赔偿2000元,余额2205元,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即1543.50元。其他费用共计3759.50元,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70%即2631.65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负担110971.52元,被告珲春法院应负担57112.61元。珲春市人民法院先行支付的69000元已超过该数额,不必再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焦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10971.52元;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缓交),由被告珲春法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勇 代理审判员 杨 鹏 代理审判员 徐春男

书记员:徐秀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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