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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焦某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一审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银,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阿拉塔尔图街7组75号。法定代表人:李生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公司法律顾问。一审原告:胡晓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法定代表人:王兵,职务,经理。

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一审原告胡晓璐、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有银,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柱,一审原告胡晓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足额赔偿一审原告胡晓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单明确约定:团体意外伤害伤残每人200000元,而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内部制定的国寿通泰交通意外伤害保险(A款)格式条款来认定10%的赔偿是错误的。一、该条款是被上诉人的自制格式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二、在保险单上200000元保额的误导下,加之被上诉人没有”真正”履行告知、说明、解释的义务,作为一名业外百姓不可能理解”格式条款”中200000元的含义。综上,一审认定违法、不现实,二审应予纠正。法信超链:案例2篇裁判10453篇期刊3篇×被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涉及到保险合同纠纷,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上诉人不应该在本案中提起上诉;二、对保险合同的约定适用的是特别法即保险法,双方要以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标准进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对该保险,双方对赔偿标准是有约定的,应该按照约定,属于保险责任的约定,而不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上诉人所提格式条款的问题,格式合同是对保险内容出现歧义时,法律上对被保险人作出有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十级伤残进行赔偿;三、对于上诉人提到的其投保时没有签任何字的说法,因为本案中主张的主要证据是保险单,这是产生本案争议的基础,该保险单就是上诉人要按照这个依据主张权利的证据。保险单约定的非常明确,险种名称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补偿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已经履行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说明义务。作为与保险单不可分割的保险条款,适用于赔偿条款的约定。对于补偿医疗保险,条款中也明确约定计算方法,最高限额是10000元。一审原告胡晓璐述称:没有意见。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原告胡晓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4883.9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2763.2元、护理费6381.6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659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175978.73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31日,原告乘坐被告焦某某驾驶的×××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太仆寺旗宝昌镇去锡林浩特市,在行驶至207国道161公里处时,被告焦某某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其他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吉日嘎拉驾驶的×××号北京牌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告焦某某车内成员胡晓璐等四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正蓝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焦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即包括原告胡晓璐在内的四人无责任,吉日嘎拉无责任。被告焦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焦某某。焦某某所有的车辆分别于2016年11月5日、2017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6天,诊断为复合伤:1、第四腰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小腿部擦伤;3、右小腿部擦伤;4、胸部外伤;5、头部外伤。2017年11月22日,原告向该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续医费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锡林郭勒盟蒙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胡晓璐腰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胡晓璐腰部损伤,行手术治疗: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3、胡晓璐腰部损伤续医费约需15000元。后原、被告关于人身损害的损失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体损伤各项金额共计175978.73元。具体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64883.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3、营养费100元/天×60天=6000元;4、误工费106.36元/天×120天=12763.2元;5、护理费106.36元/天×60天=6381.6元;6、交通费400元;7、伤残赔偿金32975元/年×20年×10%=659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续医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胡晓璐住院期间,被告焦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37225.04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4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责任范畴,由此而引发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针对原告与被告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被告焦某某、焦某某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晓璐乘坐被告焦某某驾驶的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且被告焦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焦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所以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应承但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被告焦某某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险》合同中关于伤残保险金的约定”被保险人的相应交通工具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胡晓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所以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000元(200000元×10%=20000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偿医疗保险》中约定的”免赔额0元,赔付比例为90%”,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原告胡晓璐医疗费64883.93元的90%为58395.54元,已经超出每人10000元的保险额度,按照10000元计算。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依照被告焦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赔付原告10000元。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相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648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763.20元,护理费6381.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续医费15000元,于法有据,合情合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蒙受一定的痛苦,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人身损害的总损失为175978.73元,扣除被告焦某某已支付给原告37225.04元,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138753.69元。针对此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焦某某、焦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晓璐伤残赔偿金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晓璐医疗费10000元;三、被告焦某某、被告焦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晓璐医疗费等98753.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胡晓璐负担409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负担32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焦某某、焦某某负担1084元,鉴定费3400元,由被告焦某某、焦某某负担。以上三被告负担的诉讼费、鉴定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胡晓璐。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焦某某、焦某某是否具有上诉权;二、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涉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关于焦某某、焦某某是否具有上诉权的问题,本案系胡晓璐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以侵权人和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的侵权给付之诉,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代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焦某某是侵权人,焦某某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本次侵权诉讼的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的规定,上诉是焦某某、焦某某的法定权利。故人寿保险公司称焦某某、焦某某没有上诉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的涉案免责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人寿保险公司既然在保险合同中规定医疗费不予赔偿,伤残按比例进行赔偿,其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在保险单上加以提示并就上述免责的情形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否则这一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人寿保险公司的保险单中就医疗费不予赔偿和伤残按比例进行赔偿等免责条款未作提示,人寿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医疗费不予赔偿和伤残按比例进行赔偿的免责事由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200000元的额度内对胡晓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焦某某、焦某某主张人寿保险公司按保险单额度,足额赔偿胡晓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胡晓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488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2763.2元,护理费6381.6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续医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75978.73元。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给付胡晓璐10000元,另扣除焦某某已垫付胡晓璐医疗费37225.04元,人寿保险公司还应给付胡晓璐128753.69元,并返还焦某某垫付胡晓璐医疗费37225.04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2017)内2527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一审原告胡晓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28753.69元;四、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上诉人焦某某37225.0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一审原告胡晓璐负担40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1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0元,鉴定费3400元,由上诉人焦某某、焦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69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 立 华
审判员 萨仁其其格
审判员 哈斯 图雅

书记员:张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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