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焦某
李宏良(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
刘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男,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焦某波。
辩护人李宏良、曹铜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7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武。
指定辩护人姬玲,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长检刑诉(2013)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波、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波、辩护人李宏良、曹铜华,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武、辩护人姬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0日23时许,被害人权某峰同朋友权旭、李某西、李某飞四人沿半引路步行到西安市某区某街办杨沟村永信泡馍馆门前时,因琐事与路边肖鑫等人发生口角并撕扯,在附近的肖鑫的朋友谢成、被告人焦某、刘某赶来,谢成问谁在闹事,后遭权某峰、李某西、李某飞殴打,焦某、刘某见状上前与权某峰进行厮打,焦某趁刘某与权某峰厮打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刀子将权某峰腹部刺伤,致权某峰腹部开放性刀刺伤致胃破裂伴肠系膜血管断裂。经法鉴:权某峰的机体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某、刘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焦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对刘某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刘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刘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焦某、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判处。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焦某、刘某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刘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焦某、刘某主动投案后,在开庭审理时能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焦某、刘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对其从轻判处。民事已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焦某、刘某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四年(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婉贞
审判员:田秋玲
审判员:许敏
书记员:刘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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