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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与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某,女,汉族,住山西省介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萍,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与被告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某1支付原告焦某补偿款70万元,并以3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5万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原系夫妻,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武某2,2011年8月29日生育一子武某3。2014年11月6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武某1需支付焦某补偿款100万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35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第一笔30万元期满后,原告通过诉讼得到判决支持,目前正在执行中,另外两笔款项也期满,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武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离婚协议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具有复合型,包含财产关系、子女抚养等多个意思表示,对于财产的处理也包含人身属性,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补偿金额是根据夫妻感情破裂、子女抚养等多方面因素决定,当初约定100万补偿款,是考虑到两名婚生子女武某2、武某3是被告亲生的,但在(2017)沪0104民初2655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武某1与武某3不存在亲子关系,离婚协议签订的事实基础已发生重大变更,故不同意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只同意减半履行。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原系夫妻,于200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27日生育一女武某2。2011年8月29日原告生育一子武某3。2014年11月6日双方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处理,主要内容为:“男方补偿女方人民币一百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分别在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如果男方未能及时履行,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贰倍支付利息”。
  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焦某起诉武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武某1按照协议约定支付100万元的首付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焦某诉请。后武某1以武某3非亲生为由上诉,(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讼款项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处理的约定,并不牵涉到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从协议的内容而言,也无法推定出该些财产与子女抚养有关,亦无证据表明该些财产中有子女的权益存在,故武某1以亲子关系为由提起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19日武某1起诉焦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武某1以武某3非亲生、签订离婚协议存在被欺诈、隐瞒实情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武某1向焦某支付经济补偿100万元的约定。(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3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离婚协议中“女方自愿放弃武某2抚养权,男方自愿放弃对武某3DNA鉴定结果的追究”的内容被划掉,不排除武某1在离婚时就已知晓武某3非亲生的事实,故武某1认为财产约定存在被欺诈、隐瞒实情的情况,并不符合事实,故判决驳回武某1诉讼请求。2017年10月24日武某1起诉焦某其他婚姻家庭纠纷,要求焦某赔偿武某1所支付的武某3抚养费5.7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万元。(2017)沪0104民初265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武某1与武某3不存在亲子关系,判决焦某返还武某1支付武某3的抚养费4.3万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2014)徐民一(民)初字第1038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9634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4民初265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武某1与武某3不存在亲子关系,并不影响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和处理,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09号一案中,也明确武某1承诺的100万元并不牵涉到子女的抚养权和抚养费,且关于武某3并非武某1亲生的损失,在(2017)沪0104民初26554号判决书中已经得到实现,武某1获得相应抚养费的返还和精神损害补偿金,故对于武某1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武某1未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原告补偿款70万元,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焦某补偿款70万元,并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武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顺芳

书记员: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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