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焦某某
李某某
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2015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金平,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康月,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全、王金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金平、康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石家庄铁路宿舍东门,从郝某处取得约20克两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将冰毒全部交至乘车到石家庄购买冰毒的被告人焦某某。同年12月9日,焦某某乘火车回禹城,在禹城市火车站被禹城市公安干警抓获,扣押随身携带的冰毒,经称重两袋冰毒净重17.88克。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郝某的证言;3、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持有毒品的克数,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和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焦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罪名无异议。对持有数量无异议。2、李某某没有从中获利,所涉毒品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小。3、李某某初犯,认罪态度好。被告李某某符合缓刑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吸食冰毒,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焦某某购买冰毒后回家途中,在禹城火车站被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17.88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所涉毒品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被告人焦某某能认罪悔罪。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未随案移交的冰毒17.88克及其它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为吸食冰毒,通过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被告人焦某某购买冰毒后回家途中,在禹城火车站被抓获,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17.88克,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所涉毒品全部缴获,社会危害性较小。符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被告人焦某某能认罪悔罪。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未随案移交的冰毒17.88克及其它违禁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审判长:李冰峰
审判员:李桂兰
审判员:韩龙岩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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