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礼泉县南坊镇南牌村三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弯,咸阳市秦都区西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泾阳县王桥镇王桥村四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1957年2月14日,住址同上。系刘某某之母。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娜,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咸阳市秦都区中华西路建设大厦18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敏超,系该公司职工。
焦某某与刘某某、刘某丙、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弯、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丙、被告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某乙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1141.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5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84669.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陕DQ1591号五菱面包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22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刘某丙所有的陕DQ1591号五菱面包车沿关中环线由西向东行驶到烟霞街道西段时,与原告焦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礼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礼泉民源医院住院35天,2016年8月9日出院。后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计为15000元;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
另查明:陕DQ1591号五菱面包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5日在,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保险金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被告某甲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又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丙系义务帮工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原、被告之间关于侵权赔偿标准问题。被告刘某某驾车撞伤原告焦某某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对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剩余数额应当根据其住院、门诊的有效收款凭证确定为1141.9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认为应结合住院天数及相关医嘱确定为35天,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共计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及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费用由被告某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范围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法有据,由被告某乙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的医疗费用7891.9元由被告某甲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其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应确定为270天,误工费用结合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270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认为应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及出院后一人护理,故护理费用应计算为100元×35天×2人+100元×55天×1人=125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8689元×20年×10%)由鉴定意见得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1500元,本院认为应考虑原告实际花费情况,应酌情计算为500元,以上合计59378元,由被告某乙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鉴定费3400元合法有据,由被告刘某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乙咸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焦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71378元。
二、由某甲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7891.9元。
三、由刘某丙赔偿焦某某鉴定费3400元。
四、驳回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刘某丙承担1757元、焦某某承担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若冰 审 判 员 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 张鹏程
书记员:肖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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