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滦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焦某某在广州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上班时与陈某结识,后陈某向焦某某称倒卖银行卡四件套(包括银行卡、对应的身份证照片、 U盾及电话卡)可以赚钱。2017年年底,焦某某从陈某手里以每套3O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7套银行卡四件套,并支付陈某2100元人民币现金,后焦某某将该7套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4O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他人。2018年, 焦某某通过QQ软件购买他人银行卡四件套16套,焦某某拿到银行卡四件套后与陈某通过微信联系, 于2018年7月份将该16套银行卡四件套以每套3OOO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陈某,陈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焦某某467O0元人民币,焦某某非法获利46700元人民币,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还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四川省公安厅经侦总队关于陈某等人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案集群战役的研判报告及银行卡犯罪数据采集表;(2)焦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流水;(3)焦某某退款记录;(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5)焦某某常住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陈某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焦某某积极退还自己的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肖玉芳
(院印)
附: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滦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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