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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贩卖毒品案_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913号 

被告人焦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79********,汉族,高中毕业,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文化街****号楼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9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13时30分时许,被告人焦某某明知“金来”(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仍按照“金来”的指示,将藏匿于巩义市火车站对面公园一草丛中的红旗渠烟盒内的疑似毒品取出,欲以55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焦某某取出烟盒内的疑似毒品后,私自截留藏匿部分疑似毒品,将剩余疑似毒品送至巩义市新华小区院内,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董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后民警从焦某某身上搜查出其藏匿的疑似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焦某某向董某某贩卖的疑似毒品(净重共计0.39克)、其私自截留藏匿的疑似毒品(净重0.07克)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明知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丹丹

检察官助理:曹译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焦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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