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某甲
张守军
袁永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焦某甲,男,2009年11月1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
法定代理人焦某乙,男,1989年8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张守军,男,1973年4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
被告袁永生,男,1966年5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分公司。
负责人王丽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聪聪,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甲与被告袁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友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焦某乙和委托代理人张守军,被告袁永生,被告杨树辉、范聪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袁永生是该车俩的运行支配人和受益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袁永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袁永生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1473.11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80元)200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4个月。”其标准应按每天50元执行,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20天×50元)6000元认定。因原告已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员误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焦某乙、王某某工资表,应认定焦某乙每日工资(3500元÷30天)116.67元;王某某每日工资(2000元÷30天)66.67元,原告住院25天,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16.67元×120天+66.67元×25天)15667.15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646元认定。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43.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643.10元×20年×20%)38572.4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年龄幼小及其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认定。原告的鉴定费27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以上已被认定的各项数额合计为117058.66元。因医疗费41473.1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49473.11元,均属医疗范畴,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其余39473.11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其它项目共计(117058.66元-49473.11元)67585.5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7585.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39473.11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文越77585.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甲39473.11元,共计人民币11705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后果,被告袁永生是该车俩的运行支配人和受益人,与原告的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袁永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首先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再由被告袁永生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1473.11元认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5天,伙食补助费应按(25天×80元)2000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被鉴定为,“营养期限为4个月。”其标准应按每天50元执行,原告的营养费应按(120天×50元)6000元认定。因原告已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标准,护理费标准应按护理人员误工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焦某乙、王某某工资表,应认定焦某乙每日工资(3500元÷30天)116.67元;王某某每日工资(2000元÷30天)66.67元,原告住院25天,被鉴定为“护理期限为4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需2人,余为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16.67元×120天+66.67元×25天)15667.15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2646元认定。因原告属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43.1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的九级伤残系数2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643.10元×20年×20%)38572.40元。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年龄幼小及其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8000元认定。原告的鉴定费2700元属实际必要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以上已被认定的各项数额合计为117058.66元。因医疗费41473.11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49473.11元,均属医疗范畴,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其余39473.11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进行赔偿。其它项目共计(117058.66元-49473.11元)67585.55元,并未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中进行赔偿。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7585.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赔偿原告39473.11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文越77585.5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甲39473.11元,共计人民币11705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简易案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邢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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