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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1与陈福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某1,男,2006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
  法定代理人:焦某2(系原告焦某1父亲),男,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戴庙乡小赵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上海允贤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秀,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庆喜,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1与被告陈福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陈福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476.42元(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20元/天×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护理费9,321元(3,107元/月×3个月,含二期)、辅助器具费(绷带等)2,974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6时40分许,在本市宝山区蕰川公路进月川路北约40米处,被告陈福秀驾驶悬挂号牌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被告陈福秀辩称,在本次事故中,本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原告未满12周岁,不应当骑驶自行车上路,原告父母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事发时原告骑车先倒地,后被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前轮碰到了原告自行车后轮,虽然鉴定报告认为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安全规定,但制动性能是好的,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无异议;3、营养费,期限认可二期90天,标准认可20元/天;4、护理费,期限认可二期90天,标准认可50元/天;5、辅助器具费(绷带等),认为数额过高;6、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7、衣物损、律师费,不认可;8、鉴定费1,800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车辆信息、原告车辆信息、双方车辆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石膏绷带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焦绪朋的证言,未目睹事发经过,不作为证据使用;2、王某某的证言,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目睹事发经过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王某某的证言作为证据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4日16时40分,被告陈福秀驾驶悬挂号牌XXXXXXX(车上乘坐人为吴双双、吴闯、冯悦)的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违法带人的电动自行车,与前车原告焦某1驾驶的自行车沿蕰川公路由北向南同向行驶至进月川路北约40米处,原告焦某1车倒地受伤,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时在被告陈福秀后骑车的王某某目睹了事发过程,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救护电话,同时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
  二、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共计发生医疗费89,476.42元,因伤情所需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医用高分子绷带、石膏绷带等花费2,974元,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三、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意见为:焦某1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至鉴定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6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结合证人王某某的陈述,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收据等证据材料,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89,476.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7.5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
  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90日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的伤情,结合护理依赖程度,采纳被告认可的50元/天的护理标准,酌情支持90日护理费4,500元;
  5、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医用高分子夹板、医用高分子绷带、石膏绷带等花费2,974元,确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05,400.42元,由被告按40%比例赔付42,160.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福秀赔付原告焦某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42,160.1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计1,268元,由原告焦某1负担760.80元,被告陈福秀负担50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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