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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树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桂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树生,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明启,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沽源县,系原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雨,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80615393-8。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杰,系公司职员。
被告:桂永新,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沽源县。

原告焦树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桂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树生的委托代理人焦启明、姚雨、被告保险公司、桂永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5659.53元;2、残疾赔偿金28249元/年×13年×20%=73447.4元;3、护理费120天×100元=12000元;4、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6、误工费327天×60元=19620元(2016年6月1日-2017年4月24日共327天,农林标准21987元÷365天=60元);7、二次手术费50000元;8、残疾辅助器械1980元;9、住宿费47天×50元=2350元;10、财产损失5300元;11、交通费1200元;12、鉴定费2008元;13、精神抚慰金6000元。
以上合计333734.93元,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8时40分许,桂永新驾驶冀G×××××东风标致轿车沿半虎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新旧线半截滩冷库十字路口处,与沿半虎线新线由东向西右转弯驶下的焦树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树生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桂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沽源县医院抢救后转张家口附属医院治疗,需要二次手术。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为得到公平合理的赔偿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8时40分许,桂永新驾驶冀G×××××东风标致轿车沿半虎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沽源县辖区半虎线新旧线半截滩冷库十字路口处,与沿半虎线新线由东向西右转弯驶下的焦树生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焦树生外伤致脑出血、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顶)、颅内积气、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颞顶)、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牙外伤性脱落(左右上中切牙、左上第1磨牙),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沽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桂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沽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紧急治疗后,送往张家口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49天。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焦树生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50000元。冀G×××××东风标致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桂永新,冀G×××××东风标致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从2014年5月起在沽源县居住。
本案中原告的具体损失为:
1、医疗费:153573.07元(沽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4张合计金额2174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各1张合计金额151141.07元、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门诊票据1张2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住宿费2350元;
5、误工费19620元(327天×60元/天);
6、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
7、残疾赔偿金67797.6元(城镇28249元/年×12年×20%);
8、交通费1000元(酌定);
9、残疾辅助器械费1980元;
10、二次手术费50000元(鉴定意见);
11、精神抚慰金6000元;
12、鉴定费2008元。
合计320498.67元。其中医疗项157743.07元,伤残项下160747.6元,鉴定费200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焦树生提供的举证材料、被告桂永新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桂永新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冀G×××××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交管部门认定桂永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桂永新应当对原告焦树生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作为赔偿义务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先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对于原告不足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00498.67元。
对于原告焦树生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部分外购药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偿的主张,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医嘱,且不能充分证明相关花销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因原告焦树生于1949年5月5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是2017年5月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时焦树生已经年满68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12年标准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13年)计算多出的1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树生赔偿款医疗费、精神损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焦树生赔偿款医疗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498.67元。
三、驳回原告焦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6元,由原告焦树生负担199元,由被告桂永新负担6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生 人民陪审员  刘伟平 人民陪审员  钱文静

书记员:李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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