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焦某与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男,汉族,武汉市武昌区人,务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云,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孔某,男,汉族,山东省金乡县人,司机,住山东省金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河南路35号。
代表人王晓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为先,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焦某诉被告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交通救援费65775.01元。2、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孔某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3日14时25分许,曾玲玲驾驶原告焦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900km+200m处,与被告孔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玲玲无责任。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对原告焦某的车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4550.01元,另原告焦某垫付救援费1225元。
原告焦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焦某的身份证及行驶证;拟证明原告焦某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焦某是鄂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证据二:被告孔某的驾驶证;拟证明被告孔某的驾驶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
证据四:湖北省高速公路清障施救服务作业登记告知表;拟证明原告用去车辆施救费1225元。
证据五:车辆损失确认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估价为64550.01元。
证据六: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资料;拟证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4时25分许,被告孔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沪蓉高速公路900km+200m处时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曾玲玲驾驶的原告焦某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焦某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玲玲无责任。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对原告焦某的车辆定损,原告的车辆损失扣除残值为62330.49元。
另查明,被告孔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孔某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变更车道与原告焦某所有的A7C381号小型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孔某应赔偿原告焦某的全部财产损失。被告孔某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被告孔某的赔偿责任。原告焦某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550.01元的诉讼请求,应扣除残值2219.52元,对下余经济损失62330.49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焦某请求赔偿施救费122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鼓楼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某经济损失62330.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成 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刘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