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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治国与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治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巴东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焦治国诉被告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邓某某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焦治国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进行协商选择,确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2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将该鉴定意见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后,于2018年5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贤学、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向原告焦治国支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96728.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日17时许,原告焦治国驾驶鄂Q×××××号新感觉牌XGJ150-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巴东县东壤口镇二淌垭沿209国道向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方向行使,行至209国道1730.85km(巴东县东壤口镇石梁子村一组下阴坡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无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鄂Q×××××号双狮牌SS150ZH-2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治国和被告邓某某均受伤的一般交通事故。同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发伤:1、III级脑外伤,2、左踝关节骨折,3、双膝关节挫伤。2016年6月29日,原告因头部外伤术后三月余又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31天、20天后出院,分别花医疗费用37110.61元和33797.72元,共计70908.33元。2016年11月1日,湖北省恩施州优抚医院作出的关于原告焦治国中国修订韦氏成人智力量表WAIS-RC检测结果分析与报告的结论意见为:被测试者焦治国为轻度智力残疾。同月7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6]法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焦治国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是造成原告焦治国人身损害严重后果的原因之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公正裁判,以实现原告正当的诉求。
被告邓某某辩称:1、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是原告故意碰瓷,在无任何障碍影响,路面和天气良好的环境下,突然从右侧进攻性冲向被告正常行驶的道路上,危险驾驶的要件完全成立,其损伤应由原告自行全部承担;2、原告提出的按照40%划分赔偿责任,被告不服,根据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显示原告偏左驶入对向车道,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3、原告赔偿请求金额过高。
原告焦治国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邓某某围绕其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日,原告焦治国未戴安全头盔驾驶鄂Q×××××号新感觉牌XGJ150-2F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巴东县东壤口镇二淌垭沿209国道向巴东县官渡口镇太矶头方向行使,17时30分,当行驶至209国道1730.85km(巴东县东壤口镇石梁子村一组下阴坡路段)时,因其驾驶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邓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Q×××××号双狮牌SS150ZH-2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治国和被告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医疗费37110.61元。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多发伤:1、III级脑外伤;2、左踝关节骨折;3、双膝关节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颈椎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伤口定期换药,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口腔行开髓引流,根管治疗,牙修补。2、全休叁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遵医嘱于2016年6月29日再次到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3797.72元。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门诊费1625.38元。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巴东县杏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104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
2016年4月26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巴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6年4月7日,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相对接触方位进行痕迹勘验和对两车碰撞形态进行鉴定。2016年4月10日,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行司鉴所[2016]交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痕迹勘验结果表明:两车接触痕显现在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前、中部和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2、碰撞形态: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因故偏左驶入对向车道,致其左侧前、中部(含驾驶人左侧)与对向驶来的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左侧发生刮撞,引发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失衡右倒并朝西南方斜滑,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则偏右滑于东侧路边停止。
2016年11月7日,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法医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花鉴定费700元。
2018年4月13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2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焦治国颅脑损伤重,存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轻度),伤残等级评为X(十)级;其右侧额颞顶部颅骨缺损,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其左侧内外踝骨折,未达到鉴定标准,不构成伤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0.12。
另查明,原告焦治国于2013年8月5日经营“巴东县复兴夜市”,从事餐饮服务,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原告的父亲焦荣祥、母亲赵世清均健在,长期居住在巴东县××××号。焦荣祥生于1950年8月28日,赵世清生于1953年10月15日。焦荣祥、赵世清夫妇育有二子,即长子焦治国、次子焦克尼。原告焦治国与其妻刘本梅育有一子焦复兴,生于2001年9月19日。
被告邓某某对其驾驶的鄂Q×××××号双狮牌SS150ZH-2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没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误工费变更为21424.80元、护理费变更为12033.11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7653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变更为4531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
助费等费用。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如何承担。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
1、医疗费。原告焦治国先后两次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70908.33元,在门诊治疗花门诊费用1625.38元,有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巴东县杏林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的人血白蛋白2瓶计1040元,虽是在住院期间购买的,但根据原告所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需进行人血白蛋白治疗的病情和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573.71元,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焦治国于2016年4月2日受伤,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属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情形,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6年11月6日,其误工期为219天。原告受伤时从事餐饮服务业,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35708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1424.80元(35708元年÷365天×219天)。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原告焦治国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第一次出院医嘱:“颈椎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4周,定期复查,伤口定期换药,三月后行颅骨修补术,口腔行开髓引流,根管治疗”的病情,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他人护理,故原告第一次住院出院后到第二次住院这期间的护理费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天数应从2016年4月2日(第一次住院)起计算至2016年7月19日(第二次出院)止即为109天。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的标准计算一人的护理费为应为10515.96元(35214元年÷365天×109天)。其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焦治国在巴东县人民医院先后两次共住院51天,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70元(51天×70元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5、残疾赔偿金。诉讼中,被告邓某某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8]法医临床L025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0.1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居住在城镇,并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533.60元(31889元年×20年×12%)。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定残时,其父亲已年满66周岁,其母亲已年满63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并有两个扶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771.72元(11633元年×14年×12%÷2人),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865.66元(11633元年×17年×12%÷2人)。原告之子已年满15周岁,且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有两个抚养人,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829.68元(21276元年×3年×12%÷2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02000.66元。
6、交通费。原告焦治国主张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在治疗期间确需开支交通费用,且住院治疗两次,考虑到当地交通运输市场行情,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用并不高,故本院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营养费应当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虽然有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没有提供已进行营养补充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原告焦治国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焦治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创伤,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焦治国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573.71元、误工费21424.80元、护理费105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00.6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5285.13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巴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焦治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认定意见来源合法,依据充分,本院应予采信。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以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鄂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鄂Q×××××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相对接触方位进行痕迹勘验和对两车碰撞形态进行鉴定的意见,本案赔偿责任以被告邓某某承担30%,原告焦治国承担70%为宜。被告邓某某作为鄂Q×××××号双狮牌SS150ZH-2A型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辆所有人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明知没有投保交强险,无机动车驾驶证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焦治国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及时得到交强险赔付救济,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焦治国与被告邓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焦治国的医疗费73573.71元、误工费21424.80元、护理费105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000.6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5285.13元,应由被告邓某某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下余部分95285.13元,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即28585.54元,由原告焦治国自理70%即66699.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治国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573.71元、误工费21424.80元、护理费1051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034.9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5285.13元,由被告邓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下余部分95285.13元,应由被告邓某某承担30%即28585.54元,由原告焦治国自理70%即66699.59元。被告邓某某实际应赔偿的总额为148585.5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执行时扣减被告邓某某为原告焦治国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焦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收取641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522元、原告焦治国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葵

书记员: 覃永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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