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洪途,男,1946年4月1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然,男,汉族,1996年4月23日生,,学生,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402126-2。
主要负责人:李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该公司职员。
原告焦洪途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魏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被告魏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洪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洪途医疗费5587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本人误工费22640元,陪护人员误工费38397.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70元,残疾赔偿金4707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92160.4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魏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魏然驾驶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路莲蓬居宾馆门前时,与沿海宁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焦洪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洪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洪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就损失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5时30分许,被告魏然驾驶冀C×××××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北戴河区海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路莲蓬居宾馆门前时,与沿海宁路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焦洪途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焦洪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1日,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冀秦公交(五)认字[2016]第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洪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焦洪途伤后当天在秦皇岛市戴河医院治疗1天,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1日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25日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住院期间2人陪护。原告焦洪途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焦卫国、焦卫明护理,出院后由其儿子焦卫明进行护理。原告焦洪途与河北金年福工艺品店存在劳务关系,日平均工资80元。原告焦洪途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C×××××在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4.79元。2017年3月9日,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142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焦洪途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焦洪途后期治疗费0.6-0.8万元(正常情况下)。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外肇事车辆冀C×××××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主次责任,以确定原告与被告魏然按3∶7承担责任为宜。
原告焦洪途主张医疗费60533.68元,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病案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原告焦洪途与河北金年福工艺品店存在劳务关系,提交了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证明日平均工资8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宜,误工费应为22880元(80元×28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了护理人员焦卫国、焦卫明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护理人焦卫国为北戴河耀军海鲜城员工,月工资4000元,护理人焦卫明卢龙县猛发建筑施工队员工,月工资5000元,但二人均未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焦卫国的工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焦卫明的工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建筑业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15427.22元(39899元÷365天×28天+32959元÷365天×28天+39899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伤情,考虑原告就医的路线、次数,酌情认定13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交了伤残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7073.6元(26152元×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酌情确定7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370元,为确定伤残等级的合理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提交了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酌情认定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提交了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以上原告焦洪途各项损失合计167884.5元。原告焦洪途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880元、护理费15427.22元、残疾赔偿金47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300元计103680.8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64203.68元,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赔偿44942.5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焦洪途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680.8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942.58元,共计148623.4元。被告魏然垫付的4654.7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戴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魏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焦洪途交通事故赔偿款143968.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魏然交通事故赔偿款4654.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72元,原告焦洪途负担622元,被告魏然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民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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