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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淑改与匙盼盼、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焦淑改
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
匙盼盼
郭欢
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刘雪松

原告焦淑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匙盼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匙盼盼之妻。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谢红云,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委托代理人刘雪松,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焦淑改与被告匙盼盼、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淑改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瑛,被告匙盼盼委托代理人郭欢、被告富某财险委托代理人刘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淑改诉称,2016年11月16日8时08分许,被告匙盼盼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国子娄村法兴面粉厂门前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焦淑改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焦淑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
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匙盼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淑改无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1362.29元;2、误工费24593元;3、护理费23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5、营养费7100元;6、电动三轮车车损3800元;7、后期治疗费25700元,共计119955.29元。
被告已垫付4500元。
被告匙盼盼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我方垫付的4500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富某财险辩称,我公司认可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法。
本院认为,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小型轿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匙盼盼承担。
原告焦淑改主张医疗费21362.29元,因其提交5张票据共计19512.29元,故本院认可19512.2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记录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17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提交安国明官店乡杨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批发零售蛋糕为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记录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4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崔会永所在单位河北诚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鉴于车损是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700元,安国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已注明,伤者出院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语利,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
颈软无抵抗,前胸部轻压痛,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
心腹未见明显异常。
双膝部轻压痛,无畸形,活动正常。
四肢肌力、肌张力均正常,双侧巴氏征阴性。
且原告没有申请相应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没有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认可。
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12.29元;2、误工费17982.7元(38161元÷365天×172天);3、护理费14200元(3000元÷30天×1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42天×100元);5、营养费7100元(142天×50元);6、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4994.99元。
原告焦淑改的医疗费19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7100元,共计40812.29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30812.29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护理费14200元、误工费17982.7元,共计32182.7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32182.7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淑改各项损失共计74994.99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原告焦淑改返还被告匙盼盼垫付费用4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焦淑改负担557元,被告匙盼盼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冀F×××××号小型轿车在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匙盼盼承担。
原告焦淑改主张医疗费21362.29元,因其提交5张票据共计19512.29元,故本院认可19512.29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记录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17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批发零售业计算,提交安国明官店乡杨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以批发零售蛋糕为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三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记录酌定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42天,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崔会永所在单位河北诚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三份,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电动三轮车损失38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车辆的损失情况,鉴于车损是必要的损失,故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25700元,安国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已注明,伤者出院生命体征平稳,神清语利,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
颈软无抵抗,前胸部轻压痛,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
心腹未见明显异常。
双膝部轻压痛,无畸形,活动正常。
四肢肌力、肌张力均正常,双侧巴氏征阴性。
且原告没有申请相应机构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没有依据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认可。
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512.29元;2、误工费17982.7元(38161元÷365天×172天);3、护理费14200元(3000元÷30天×1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142天×100元);5、营养费7100元(142天×50元);6、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74994.99元。
原告焦淑改的医疗费1951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0元、营养费7100元,共计40812.29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10000元,剩余30812.29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护理费14200元、误工费17982.7元,共计32182.7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32182.7元;电动三轮车车损2000元,由被告富某财险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淑改各项损失共计74994.99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原告焦淑改返还被告匙盼盼垫付费用45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焦淑改负担557元,被告匙盼盼负担793元。

审判长: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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