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
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晓月园3号。
主要负责人:秦宏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高探、
徐州路王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前,原告焦某某申请撤回对高探、
徐州路王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焦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25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14时35分许,原告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8KM+300M处时,撞到违停在路北侧高探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原告焦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高探和焦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并且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应视为机动车,其赔偿比例应按照50%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14时35分许,原告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8KM+300M处时,撞到违停在路北侧高探驾驶的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致原告焦某某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发生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高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应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被送至睢宁县双沟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并于次日转院至
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肺挫伤、左侧眼眶下壁及上颌窦前壁骨折、左侧上颌窦积液、肺组织膨胀不全、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1-8肋骨骨折、左侧第8-12肋及右侧多发肋骨骨质损伤。后原告焦某某又两次入住睢宁县双沟镇中心卫生院,分别住院29天、13天。后原告焦某某就其伤情向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该机构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焦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左侧第1-6肋骨骨折,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天,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60天。
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未赔偿原告焦某某任何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原告当方单方委托,但鉴定过程客观、独立,鉴定结果合法、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焦某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焦某某驾驶非机动车、高探驾驶机动车,且二人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7609.72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侵权人应当对超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负担举证证明责任,因举证不能,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抗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负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在保险合同缔结和订立时向投保人对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次,保险公司还应当举证证明医疗费用中存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医疗项目支出及具体数额、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在保险公司履行以上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虽在医疗过程中产生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外的医疗项目支出,除非侵权人能够证明该支出超出了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范围,保险公司仍应当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予以赔付。因此,结合本案中保险公司的举证情况,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2960元(108元/天×120天),标准过高,期限合理,本院将其认定为11922元(99.35元/天×120天)。
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100元/天×60天),标准过高,护理期限合理,本院将其认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四、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000元。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52元(50元/天×53天),标准适当,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将其认定为2350元(50元/天×47天)。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2421元(40.35元/天×6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营养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1690元(20845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期限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认定为3000元。
九、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950元,且出具了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鉴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7336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22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1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费9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焦某某19428.4元[(医疗费2760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421元)×60%],共计9279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某某92790.4元(此款汇入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人民法院,账号:62×××68,开户行:
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1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负担1400元,原告焦某某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坤
书记员: 朱倩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