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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某与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楠,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钟陵街。
法定代表人:高庆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梦元,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叶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7日违约金610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9年6月3日,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违约金为6235.2元(按购房款433000元的日万分之三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共计48天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433000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万国集锦园(国创青云)第4幢2单元1504号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通知原告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办理房屋交付手续。被告逾期向原告交付房屋47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按购房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6105.3元,但是被告拒不支付。庭审中,原告因违约金计算时间错误变更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万国集锦园(国创青云)第4幢2单元15层4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433000元,建筑面积92.34平方米;……第九条交房期限及条件:出卖人应当在2016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十一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关于交付约定,如因出卖人原因导致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水、电、天然气等基础设施或市政或公共配套建筑在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内未达到使用条件,由出卖人继续完成,如导致超过90日未全部达到使用条件,自第91日起出卖人应按照买受人已付房款日万分之0.5承担赔偿金,除此之外,出卖人不再承担其他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嗣后,原告支付房款433000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国创·青云入伙通知书》,通知被告所售商品房于2017年2月18日交付等事宜。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6235.2元,该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但被告实际交房时间为2017年2月18日,延迟48日,其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某违约金623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汉市天道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同意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超

书记员: 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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