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红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代理人杨鸥、钟芸,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通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星海国际商务广场1幢1008室。
法定代表人夏冬松。
委托代理人王克稳、吴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严同山。
委托代理人王欣。
委托代理人刘如元,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XXX号-2-102。
法定代表人王兴才。
委托代理人王兴中。
原告焦红宝与被告苏州通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通成公司”)、被告上海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智某公司”)、第三人南通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通智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红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鸥,被告通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克稳、吴珏,被告上海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刘如元,第三人南通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红宝诉称,2012年4月5日,上海智某公司与通成公司就“上海智某名品城”1-4号楼的空调设备安装签订了工程合同,原告作为通成公司员工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之后,原告经上海智某公司负责人的关联方袁某介绍,对上述区域内7、9、10号楼的空调设备安装即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该工程自2013年左右开工,所需的全部材料由原告出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上海智某公司员工江某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计为XXXXXXX元。因工程款的结算需以合同为依据,经袁某以及上海智某公司的员工鞠某协调并由两公司负责人同意,原告将一份对涉案工程权利义务作详细约定的、落款空白的补充协议书交通成公司职员高某,其将协议返还原告时落款处已加盖了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孟某签字真实性则不明,同时还形成了工程量统计表一份。此后原告向通成公司、上海智某公司索要工程款但遭到拖延推诿。原告认为,一、涉案补充协议书已由通成公司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协议效力而无须进行笔迹鉴定。涉案工程发包方为上海智某公司、承包方为通成公司、实际施工方为接受通成公司转包的原告这一事实可由原告提供的六名实际施工人的证词以及相关的工程合同、工程量统计表、结算审批表、工程现场照片、各涉事人员的谈话记录与身份信息、涉案工程及可与该工程相互印证的其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和单据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中“名品城空调安装付款申请及情况说明”、“智某名品城7、9、10楼空调材料开票情况说明”同样由通成公司加盖了公司章或工程专用章,而通成公司提供的证人孟某、高某某证词前后矛盾且与事实不符;二、上海智某公司与南通智某公司之间存在投资等密切关系,两公司为证明涉案工程承包关系所提供的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且无法阐明证据的形成时间与地点、工程的具体经办人等要素,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同时,上海智某公司的前代理人在本案庭前证据交换阶段对欠付通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已经确认,故之后该公司对原告诉请予以否认有虚假陈述之嫌。综上所述,现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通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XXXXXXX元,上海智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如上海智某公司否认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可对该价格进行司法审计或由法院酌定。
被告通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上海智某公司之间关于空调设备安装工程仅限于“上海智某名品城”的1-4号楼及二期工程的5、6、8号楼,原告所称的7、9、10号楼的空调安装工程并非本公司施工,而原告自2014年3月自本公司离职后已无权代表公司承接工程。本案争议发生后,本公司自案外人处某某,涉案工程系上海智某公司的管理人员袁某以个人名义交原告施工,完工后为便于结算,原告遂冒用本公司名义制作了补充协议书及安装工程量统计表,并由本公司职员高某在未获公司授权的情形下私自加盖了公司印章,协议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之签字非其本人所为并可由其配合对签名的真实性作司法鉴定,为此本方保留对该协议的撤销权。综上所述,补充协议书不能代表本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施工承包方且与原告之间就工程不存在委托、转包、分包等关系,上述事实由涉事人员孟某、高某的证词及“上海智某名品城”的1-4号楼工程记录、原告的离职证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为其作证的证人均非本公司员工,书证在真实性或关联性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其中“名品城空调安装付款申请及情况说明”、“智某名品城7、9、10楼空调材料开票情况说明”两份书证中公司章、工程专用章均为伪造且不能代表法人的真实意愿,故对原告针对本方的诉请不能同意。因本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上海智某公司与南通智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上海智某公司辩称,一、“上海智某名品城”共十幢楼,其中1-4号楼的空调安装工程由通成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即7、9、10号楼的空调安装工程则由南通智某公司施工且已结算完毕,相应的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分包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可予以证实,该三份证据虽系工程结算完毕后形成但可反映真实状况,具体的形成过程与本案无关亦不影响其证明效力,本方不同意对此类证据形成的具体时间进行鉴定;二、补充协议书虽然订立但通成公司并未实际施工,本方就涉案工程亦未欠付通成公司工程款。现通成公司既对补充协议书的效力、原告的公司员工、工程分包或转包人的身份均予以否认,故该补充协议书应撤销并对本公司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根据本方与南通智某公司的结算,涉案工程的审计价应为944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XXXXXXX元的工程结算价不予认可。同时,在无证据证实原告属于工程转包、分包、挂靠、施工方等身份之前,本方拒绝对涉案工程价进行司法审计;四、原告并非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即使有实际施工行为,其作为自然人亦无权以施工方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而仅能要求劳务工资;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各证人的陈述彼此间不一致且与事实不符,一系列书证或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与案件关联度不足,被告均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第三人南通智某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为本公司,竣工日约为2015年10月且已结算完毕,因该工程有垫资性质,故目前尚未完成工程款的结付,以上事实有相关的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工程量统计表、工程分包审计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单与确认单、材料购置单为证。因公司人员流动性较大,故对原告质疑的上述证据的形成过程已无法核实,但此类书证的后补在工程中属正常行为。本公司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申请参与诉讼,但未参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故对其提供的各类证据均不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由通成公司用印、落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日的“智某民品城7、9、10楼空调材料开票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代表通成公司往案外人处开具“名品城7、9、10号楼”空调材料发票并就空调工程材料的采购事宜全权负责;二、由通成公司用印、落款日期为2015年5月16日的“上海名品城7#、9#、10#楼空调安装工程量统计”载明,该工程的工程量总价为XXXXXXX元;三、由通成公司与上海智某公司用印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的《补充协议书书》载明,两公司曾就“上海名品城”1-4号楼的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工程签订了合同,现上海智某公司将7、9、10号楼的空调设备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通成公司,总包干价为183.90万元,协议另对工期、工程款支付进度等作了简要约定。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3月自通成公司离职。
庭审中,经通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提供的“智某民品城7、9、10楼空调材料开票情况说明”中通成公司的公司章印文、“名品城空调安装付款申请及情况说明”中通成公司的工程专用章印文作了鉴定,结论为:需检公司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一致,需检工程专用章的印文与样本印文不一致。原告对该结论无异议,但指出其曾因工程专用章样本的不确定性而对该章印文的鉴定持反对意见,故工程专用章的印文鉴定结论与本案无关;通成公司、上海智某公司认为因司法鉴定的专业性,故对结论不发表意见;南通智某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与本方无关,故对结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工程款的结算应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欲主张工程款的,应由其对工程的转发包关系、实际施工状况及竣工后的结算承担举证责任。涉案《补充协议书》虽由两被告用印,但两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履行即工程实际由通成公司承接并施工这一事实均明确予以否认,同时,即使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亦无证据可证实其与通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转发包、挂靠施工等关系,将当事人提供的各类证据及相应的质证意见相结合加以综合分析,尚不足以确凿证实原告属于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且具备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工程款给付的资格——即使原告曾有参与该工程的经历。综上,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焦红宝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焦红宝负担。
本案司法鉴定费人民币16620元,由被告通成公司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730元,由原告焦红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秀兰
书记员:曹 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