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品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陆品道、杜某某、陆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同年1月21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卫良、被告陆品道、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了对被告陆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下称“涉案房屋”)《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被告陆品道、杜某某系夫妻关系,陆金系被告陆品道、杜某某之子。2014年1月19日,原告焦某某与上海市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购房意向书,拟购买涉案拆迁房并交付陆品道意向金10000元,被告陆品道在购房意向书上签名确认。同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陆品道在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陆品道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75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购房款690000元,由被告陆品道、杜某某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尚余购房尾款50000元未付。同日,被告陆品道将上述房屋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焦某某,原告入住至今。现房屋满足过户条件,原告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要求加价而不配合过户,故涉讼。
原告焦某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月19日由原告焦某某与上海市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的意向金收据一份及同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陆品道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对房屋总价及购房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其中现金10000元于2014年1月19日交付给被告陆品道,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690000元,被告陆品道、杜某某共收取原告购房款700000元。
3、中介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通过上海市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介绍购买被告陆品道、杜某某的系争房屋,并支付中介费8000元。
4、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原告连续缴纳社保满5年,满足上海市购房条件。
5、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系争房屋来源于被告动迁安置房屋。
6、崇明区长兴镇购置动迁配套商品房抽中房号确认单、鹭岛华庭业主入住手续办理流转单、2013年9月11日由陆品道支付的物业费及维修基金的收据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真实存在,被告陆品道、杜某某有权处分涉案房屋并已交付原告。
7、涉案房屋权属信息,证明涉案房屋目前权利人是上海信筑置业有限公司,且已具备办理小产权证的条件。
8、物业管理费收据1张及物业管理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焦某某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且支付该房屋2015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
9、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68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倪某某在代位析产纠纷一案中,要求将涉案房屋中三分之一产权归陆金所有,但未得到法院支持,判决认定涉案房屋已出售原告。
被告陆品道、杜某某辩称,涉案房屋系农村宅基地拆迁安置所得,安置人口分别是陆品道、杜某某和儿子陆金,拆迁安置房共取得三套,经家庭商议,一致同意将涉案房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购房人填写为陆品道、杜某某。出售涉案房屋用于归还陆金所欠债务,因此陆金对出售涉案房屋是知晓的。两被告同意配合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但因原告购房时承诺,若房价上涨,愿意适当加价,故要求房款加价55000元左右并支付房屋尾款5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陆品道通过上海市吉臣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达成买卖房屋的合意,并签订购房意向书及支付定金10000元。同年1月24日,在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陆品道将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动迁安置房出售给原告焦某某,房屋总价款为750000元,并约定签订协议当日由原告支付被告首期房款700000元(含定金10000元),尾款50000元于满足购房条件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办理一手房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被告陆品道负担,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焦某某负担。2014年1月24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支付购房款690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700000元(含定金10000元),被告陆品道同日将涉案房屋及钥匙交付给原告焦某某,原告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至今。
另查明,被告陆品道和杜某某系夫妻关系,与陆金系父母子关系,房屋拆迁前陆品道、杜某某、陆金共同居住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长明村XXX号。后因该地块被征用拆迁,被告陆品道代表该户与上海长兴海洋装备产业基地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明确陆品道户被核定的安置面积为281.60平方米。核定安置人口分别为陆品道、杜某某和陆金。陆品道户选购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79.86平方米)、131号902室(建筑面积为120.58平方米)及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为99.92平方米)的安置房三套。目前上述三套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涉案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
审理中,原告表示,办理过户手续中所涉税费均由其承担,且同意额外补偿被告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房屋买卖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买卖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系争房屋在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两被告理应配合办理,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有效,并由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购房时,原告承诺房价上涨,愿意适当加价,但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亦否认,故两被告要求购房款加价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陆品道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陆品道、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于产权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房屋过户于原告焦某某名下,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等费用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三、原告焦某某于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金淼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焦某某名下之日支付被告陆品道、杜某某购房款余款50000元及补偿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397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沈平
书记员:陈艳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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