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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舟生与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舟生,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志均,男,196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舟生与被告金志均、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石化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金志均、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726,736.3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志均、金山石化物流公司赔偿;二、本案诉讼费、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日13时许,原告驾驶的浙FJXXXX重型货车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奉贤区沪杭公路出天华路东约1100米处,与被告金志均驾驶的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沪D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车主为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此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被告金志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病情稳定,但经济困难,已经花费医疗费用726,736.30元,故诉讼来院。
  被告金志均辩称,事发当天,我驾驶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在右侧车道行驶时,在原告驾驶的车辆距离十几米远的时候,原告驾驶的车辆突然间晃了起来,并一下子驶入我方车道,我一下子看不清前方道路就紧急刹车,但还是发生了碰撞,事故造成我方车辆侧翻在右侧道路旁边和随车人员受伤等。
  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辩称,被告金志均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司法鉴定意见称我方车辆的制动系统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有异议,且认为被告金志均驾驶的车辆其制动系统的第六轴右侧制动气室推杆与摇臂是完好的并不会自行脱开等。另,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驾驶车辆失控先撞向自身右侧护栏后逆向行驶进入我方驾驶员金志均驾驶的车道上所导致的碰撞事故,故我方驾驶员金志均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请。又,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对律师费若无发票不认可。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沪D0XXXX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车辆沪F8XXXX半挂车在我司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认可被告金志均的陈述意见和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的答辩意见,并且认为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驾驶员金志均没有明显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对原告的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定,但要求扣除伙食费以及非医保部分等。
  经审理查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一、交通事故时间:2018年12月2日13时许;二、交通事故地点:在奉贤区沪杭公路出天华路东约1100米处;三、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为焦舟生,交通方式为驾驶浙FJXXXX重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平湖市佳峰五金厂;乙方为金志均,交通方式为驾驶沪D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所有人为金山石化物流公司;丙方为王求明,系乙车上乘坐人员;四、事故现场位于奉贤区沪杭公路出天华路东约1100米处,沪杭公路呈东西走向,中心设有单黄线,无其他标志、标线。道路为沥青,路面完好,潮湿,视线良好。五、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主要有:1、2018年12月2日13时许,甲方驾驶浙FJXXXX重型普通货车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乙方驾驶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发生事故,致两车车损,焦舟生(甲)、王求明(丙)受伤。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排除浙FJXXXX车辆因机械突发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3、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可以排除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车辆因机械突发故障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第六轴右侧制动气室推杆与摇臂连接早期脱开,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对制动系的技术要求。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浙FJXXXX车辆右前部与D00238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左前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5、甲自述称驾驶浙FJXXXX车辆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道路的北侧(回平湖的路上),具体发生的时间、地点,怎么发生交通事故的不记得了。6、乙自述其于上述时间驾驶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遇甲驾车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车辆突然失控行驶至由西向东的车道内,其刹车不及与对方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车损,车上乘客丙受伤。7、丙自述称乘坐乙驾驶的车辆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看见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甲车在事发地点车辆突然失控行驶到由西向东的车道内,于是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丙受伤。8、证人冯某称驾驶车辆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在乙车后方30-40米的位置,看见乙车刹车灯亮时马上刹车,其没有看见蓝色货车(甲车)行驶在道路什么位置。看见乙车尾部一直在西向东的车道内,两车相撞后乙车翻到道路南侧外。其他(略)。综上,乙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上道路行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是本起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甲车与乙车行驶在道路上的具体位置有关,经多方调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公安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的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另查明,1、本案事故车辆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其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其中沪D0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沪F8XXXX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56.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5,912.3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824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金志均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沪D0XXXX半挂牵引车/沪F8XXXX半挂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起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因果关系和双方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取证得到的事实及本院调取奉贤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材料显示,事发时,原告驾驶车辆沿沪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金志均驾驶车辆沿沪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根据两车车头发生碰撞的部位、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并结合事故现场图等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有逆向驶入对方被告金志均驾驶车辆车道的行为,故原告存在着主要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而被告金志均驾驶的车辆存在有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及措施不当(刹车不及)的行为,故被告金志均也存在着过错;也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因此,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直接因果关系可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引起本起事故中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大小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由被告金志均承担30%的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0XX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沪F8XXXX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金志均的责任予以赔偿。因被告金志均是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25,912.30元;对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损失725,912.3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30,912.3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720,912.30元中,除律师费5,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30%计214,773.69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律师费,应由被告金山石化物流公司按责赔偿30%计1,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舟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焦舟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14,773.69元;
  三、被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舟生损失1,500元;
  四、驳回原告焦舟生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8元,减半收取计5,534元;由原告焦舟生负担3,811元,被告上海金山石化物流配送有限公司负担1,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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