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艳亭,女,197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立海,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冠县。系原告焦艳亭之夫。被告:李志华,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豹,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郸县东环北路133号江泉大厦7层705号。法定代表人:张鹏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393号。代表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艳亭与被告李志华、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艳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立海、被告李志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艳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35950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1时许,张传稳驾驶冀D×××××/冀D0R**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735KM+700M处,与原告焦艳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造成焦艳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后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现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志华辩称:李志华为冀D×××××/冀D0R**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实际车主,张传稳是李志华的雇佣驾驶员,李志华租赁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费用。事故赔偿以保险公司定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D×××××/冀D0R**挂重型半挂列车在我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一份,主车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依法核实驾驶员具备相应的驾驶资质及投保车辆审验合格的情况下依法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是实际车主,也没有使用营运车辆和获取车辆营运的任何利润,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李志华,系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我公司处购买所得,因车款没有付清,我方仅仅保留了车辆的临时所有权,事发时,张传稳系李志华的雇佣司机。公司与李志华系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的没有法律依据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3.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志华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1时10分许,张传稳驾驶冀D×××××/冀D0R**挂号重型半挂列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9线735KM+700M处,与原告焦艳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挂擦,造成焦艳亭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作出聊冠公交认字(2017)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焦艳亭不承担责任。冀D×××××/冀D0R**挂号重型半挂列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李志华,车辆挂靠在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张传稳系被告李志华的雇佣司机。张传稳的准驾车型为A2,事发时在有效期限;张传稳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事发时在有效期。原告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支付医疗费35200.27元,后支付门诊治疗费用2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35221.27元。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市冠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艳亭左肩关节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手肌力下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护理人数为1人,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每日需40-60元营养费);再次住院取骨折金属内固定物所需医疗、手术费用大约14000元人民币左右;期间的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聊城天恒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事发时损坏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评估结论:原告车辆损失数额为306元。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原告焦艳亭与芦立海系夫妻关系,二人子女情况:女儿芦曼曼,2001年8月1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16周岁;儿子芦燚,2002年6月30日出生,在原告定残时年龄为15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和车损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所致原告合法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志华按赔偿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连带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及其被扶养人户籍所在地均属镇乡结合区,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经营畜禽屠宰其误工费标准应依2017年度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标准160.69元/天予以计算,其提交冠县东古城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冠县东古城镇东馆陶村出具的证明一份和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并申请证人张某、焦某、郭某、郎某出庭作证,且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但应扣除该期间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以164.0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护理费,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64.31元/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规定,原告事故损失为:医疗费35221.27元、二次手术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8=540元、营养费酌定60×90=5400元、误工费160.69×(238+60)-(34012×0.32÷365×60)=46096.5元、护理费64.31×(18×2+60+15)=7138.41元、残疾赔偿金34012×20×32%=2176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658.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306元、鉴定费3000+200=3200元,共计348237.6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车辆损失费306元,共计12030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10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48237.61-120306-3200=224731.61元。被告李志华赔偿原告鉴定费3200元;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艳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和车辆损失费共计12030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4731.61元。三、被告李志华赔偿原告焦艳亭鉴定费3200元。四、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判决第三项连带赔偿。五、驳回原告焦艳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3346.5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焦艳亭负担84.5元;被告李志华负担4782元,被告邯郸市驰顺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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