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艳平
王玉明
刘素娟
原告:焦艳平,女,1984年10月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明,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系原告丈夫。
被告:刘素娟,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焦艳平与被告刘素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焦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艳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736.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16时25分许,被告骑行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金海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南戴河戴河大街与金海道交叉口处,与沿戴河大街由东向西行使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违章行车致本次事故发生,理应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证1、2015年9月15日,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5)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9月1日16时25分,刘素娟驾驶小鸟牌电动自行车沿金海道由南向北行使至南戴河戴河大街与金海道交叉口处,与沿戴河大街由东向西行使的焦艳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刘素娟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焦艳平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刘素娟、焦艳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2、××人费用清单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合计28273.2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972.53元。
证3、××例一份,证明原告住院39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39天=3900元。
证4、误工费8733.77元。
原告与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月工资2000元)、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证5、护理费16100元,护理人员焦艳静(原告焦艳平妹妹)王玉明(原告丈夫)在北戴河孙杨家常菜馆用工协议书、营业执照、王玉明的误工证明,工资表3张、证明护理人王玉明、焦艳静月工资3500元,误工124天。
证6、交通费,票据95张,5604元。
证7、住宿费:去北京看眼睛、去石家庄看眼睛的住宿费11张1229元。
证8、2016年9月2日,用人单位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1051×20×30%=66306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
证9、鉴定费票据3张,740元。
证10、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11年×30%÷2=14888元,户口本庭下提交,证明原告女儿是2009年6月29日出生的。
合计损失141473.30元×50%=70736.6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5年9月1日16时25分许,原告焦艳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戴河大街由东向西行使至南戴河戴河大街与金海道交叉口处与沿金海道由南向北行使的被告刘素娟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抚公交认字(2015)第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八一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颅内血肿、枕骨骨折、玻璃体混浊、视网膜黄斑变性。
依据上述案件事实,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
1、住院医疗费用28273.22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8972.53元。
2、误工费8877元(2000元×12÷36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90--180天,酌定135天)。
3、护理费5250元《35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护理期30--60天,酌定1.5月)。
4、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天)。
5、营养费2250元《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4.7.2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营养期30--60天,酌定45天)。
6、交通费酌定60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7899.53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刘素娟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告焦艳平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玻璃体混浊、视网膜黄斑变性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艳平各项损失27899.53元的50%,合计13949.77元。
二、驳回原告焦艳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焦艳平负担1627元、被告刘素娟负担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均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被告刘素娟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原告焦艳平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原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5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的用人单位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非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住宿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玻璃体混浊、视网膜黄斑变性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素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焦艳平各项损失27899.53元的50%,合计13949.77元。
二、驳回原告焦艳平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焦艳平负担1627元、被告刘素娟负担316元。
审判长:赵宝忠
书记员:赵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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