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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道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谢泽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焦道锋,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泽红,男,197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
  负责人李立辉。
  原告焦道锋与被告谢泽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道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丹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泽红、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道锋诉称,原告驾驶皖S0XXXX车辆(载乘案外人黄挺)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东路出盐大路西约100米处时,碰撞被告谢泽红未按规定停靠在路边的沪BSXXXX车辆,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泽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黄挺无责任。后原告为该车辆支出修理费11,600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380元,并主张牵引费3,050元。被告谢泽红驾驶的沪BS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909元,超出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谢泽红依法承担。
  被告谢泽红、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均未具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即为本案事实。原告所有的皖S0XXXX车辆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定损,定损金额为7,25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380元,原告车辆完成维修后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原告变更车辆修理费为7,250元。
  另查明,皖S0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沪BS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因本起事故受伤的黄挺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其损失,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7777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挺18,285.1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挺300元。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清障施救牵引作业单、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因本次事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已经用尽,故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泽红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损失,本院意见如下:车辆修理费7,250元、评估费380元,本院予以支持。牵引费,原告仅提供了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未提供牵引费发票和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7,630元,由被告人保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89元。被告谢泽红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道锋2,289元;
  二、驳回原告焦道锋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焦道锋已预交),由被告谢泽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周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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