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雨晨,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家喜,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涛,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雨晨与被告丁家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雨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兵、被告丁家喜,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雨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就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30,58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10%)、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付,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2,85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被告丁家喜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5月26日8时15分许,被告丁家喜驾驶自有的皖A8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西街小区内58弄9号附近,恰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家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并住院手术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现内固定尚未拆除。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30,589.71元。嗣后,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后期拆除内固定二期治疗需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2,850元。本案事故期间,被告丁家喜就皖A8XXXX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丁家喜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垫付过钱款,现其认为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予以理赔,其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未先行赔付过钱款,对原告主张理赔项目无异议,具体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被告丁家喜机动车驾驶证及皖A8XXXX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劳动合同、户籍资料、律师聘用合同。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丁家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丁家喜机动车驾驶证及皖A8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
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6日8时15分,被告丁家喜驾驶自有的皖A8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闵行区马桥镇西街小区内58弄9号附近,恰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两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诊断结论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并自该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嗣后,原告数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累计支出医疗费30,589.71元。2018年5月26日,原告因治疗所需而购买医用吊带1个支出90元。至本案庭审终结时止,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2018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丁家喜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
2018年11月5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8年11月1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损伤后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12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需内固定拆除治疗,酌情给以休息期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皖A8XXXX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家喜,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6日,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2月止。被告丁家喜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27年1月25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8年1月8日,被告丁家喜就皖A8XXXX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6日15时起至2019年2月6日15时止。同日,被告丁家喜就皖A8XXXX车辆向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7日0时起至2019年2月6日24时止,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银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2017年8月1日,原告与上海任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调试工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月工资2,300元。原告于2017年8月起缴纳社保,用工单位为上海任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缴费基数为最低缴费基数。
为本案诉讼,原告特聘请律师,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家喜负事故全责,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丁家喜予以赔付。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589.71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承担部分应当扣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0,589.71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20元/天×5.5天),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本院认定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4,520元(2,420元/月×6个月),被告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社保记录及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流水,无法证明其工作及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对无法正常工作导致收入减少的损失的补偿。现原告已提交了劳动合同,结合本院调查的原告社保缴纳情况,足以认定原告受伤时正常工作。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暨2,42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误工费14,52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20×10%),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原告尚有内固定未拆除,影响伤残鉴定结果,但其不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城镇居民,应以2018年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然其放弃重鉴,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故本院依法采纳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68,034元×20×10%);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用吊带)90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交通单据,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10、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致原告锁骨,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1、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850元,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时原告不应再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就进行伤残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原告认为内固定未拆除的情况下不应进行伤残鉴定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司法鉴定费2,850元合理,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
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丁家喜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理赔。
本院认为,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主张其权益的合理支出,该费用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当由被告丁家喜予以赔偿。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提供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本案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律师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就第1至第11项费用,由被告人民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理赔,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200元(其中医疗损害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7,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7,690元;财产损害赔偿限额:衣物损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74,327.71元(医疗费余额23,099.71元、残疾赔偿余额48,378元、司法鉴定费2,850元),以上两项合计194,527.71元。第12项费用,由被告丁家喜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雨晨120,2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雨晨74,327.71元,以上两项合计194,527.71元;
二、被告丁家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雨晨律师代理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33元,由原告焦雨晨负担17.73元,由被告丁家喜负担2,13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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