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鹤彬,男,1967年1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代理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富君,男,1991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代理人:谢骞,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崇祥,该单位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负责人:张国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796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8450元、误工费66875元、残疾赔偿金54427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0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9120元、交通费4000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20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徐富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徐富君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均对事故责任提出各自意见,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4日10时30分许,被告徐富君驾驶被告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沪DJ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污水管廊路进祁安路东约300米内工地内(非道路)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焦鹤彬发生碰撞,公安机关未出具责任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82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203元。被告徐富君垫付42712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公安机关仅作出事故证明,但对责任未予以确定,原告认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认为非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事发路段,系非道路交通通道,机动车在通行时应保证非机动车的通行,被告方认为原告方在通行时需避让树枝及障碍物而导致撞向机动车,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既使被告方所述属实,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看,此路段在机动车通行时有长距离的堆放物,机动车一方驾驶员视野更开阔,更应注意非机动车需避让障碍物通行,换而言之,机动车一方驾驶员有需更谨慎的确保安全通行义务。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认为自身没有过错,但从公安机关鉴定报告看,自行车前后轮制动失效,在通常路面自行车前后轮制动失效会产生很严重的后果,但是在本案中由于系非道路交通路面,原告方的通行相对自由,且原告方的车速并不快,而被告方机动车属大型车辆,其行驶、制动均需驾驶员确保缓冲距离,故而本院认为被告方认为原告方有过错,除自行车制动失效外,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由原告焦鹤彬承担10%的责任,被告徐富君承担90%的责任。被告上海友银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徐富君系挂靠关系,故对被告徐富君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关于医疗费的赔偿,经审核确定为125675.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44272元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适用农村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赔偿,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9920元。关于假肢费用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339120元的赔偿,原告提供了发票、假肢厂意见、证人证言及装配评估等证明为证,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年龄实际需要等因素,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鉴定费2080元的赔偿,系原告为本案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不按比例分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给予的精神损害,酌情确定为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鹤彬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25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实付人民币995869.25元;
二、被告徐富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焦鹤彬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扣除已垫付的人民币42712元,则原告焦鹤彬应返还被告徐富君人民币36712元。
三、原告焦鹤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徐富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 寅
书记员:王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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