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系死者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法定代理人:焦文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朱某甲(系死者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邳州市。原告:朱某乙(系死者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邳州市。原告兼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法定代理人:朱允龙(系死者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杨淑芹(系死者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传永,江苏汇英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枣庄市振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桑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葛振某,负责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文化西路196-7、8号。负责人:桑海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德泽,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西昌路与人民路路口西50米。负责人:王国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超,该公司职工。
五原告诉称:2017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建驾驶被告振某物流公司所有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省251公路与县305公路交汇处与原告亲属朱某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某划死亡。经认定,被告孙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被告孙建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计604624元。被告孙建未答辩。被告振某物流公司未答辩。被告大地保险枣庄公司辩称:鲁D×××××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事故责任认定、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上岗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为另一外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联合保险枣庄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伍拾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但应在无免责、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孙建驾驶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省250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邳州市X305公路(运单线)交汇路口处,撞到蹲在地上捡拾东西的朱某划、任兴财,致朱某划当场死亡,任兴财受伤。该事故经邳州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孙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划、任兴财各负自身损害后果的次要责任。另查,被告孙建驾驶的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振某物流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联合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建已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限额外与五原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计604624元。再查明,死者朱某划生前系农村常住居民,与原告焦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子、一女,即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朱某甲,至2017年4月5日事故发生时满13周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朱某乙,至事故发生时满1周岁。原告朱允龙生于1948年1月19日,至事故发生时满69周岁,原告杨淑芹生于1950年11月30日,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6周岁,二人系夫妻关系,婚后生长子朱某划、次子朱赛;另外,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606元/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442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尸检报告、火化证、邳州市八路镇候营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诊断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焦某、朱某甲、朱某乙、朱允龙、杨淑芹(下称五原告)诉被告孙建、被告枣庄市振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振某物流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枣庄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枣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文统、原告朱允龙、杨淑芹及其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尚传永、被告大地保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德泽、被告联合保险枣庄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被告振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致朱某划死亡所造成的人身伤害损失,五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1.关于丧葬费33600,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352120元,原告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606元的标准主张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原告亲属朱某划因该事故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的打击是事实存在的,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但本院考虑到朱某划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因素等,酌情予以支持35000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焦某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是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被抚养人所主张的生活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428元的标准,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计算和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4000元,本院对此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五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35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6918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689638元。因鲁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枣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枣庄公司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承保该车辆的联合保险枣庄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鉴于五原告已与被告孙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故本案中被告孙建和被告振某物流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79638元的75%为434728.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2元,由原告焦某、朱某甲、朱某乙、朱允龙、杨淑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汤步银
书记员:郭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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