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万祥,学生。系死者熊朝光、王光仙之子。
原告熊万美,农民。系死者熊朝光、王光仙之女。
原告熊友金,农民。系死者熊朝光父亲。
原告王成义,农民。系死者熊朝光母亲。
原告杨廷英,农民。系死者王光仙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鸿伦,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新为,司机。
被告王新明,出生年月不详,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拴成,系被告王新明舅舅。
被告王拴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万祥、熊万美、熊友金、王成义、杨廷英诉被告冯新为、王新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要求追加王拴成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熊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鸿伦、李艳敏,被告冯新为、王新明、王拴成、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1时46分许,被告冯新为驾驶晋B×××××、晋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冯家庄村杨明亮家门前龙天沟村路口处,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熊朝光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熊朝光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光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熊朝光、王光仙经抢救无效,均于当日死亡。案发后,被告冯新为弃车逃逸。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新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朝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光仙无责任。晋B×××××牵引车在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1份,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晋B×××××挂车在人寿财险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份(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登记人为王新明,该车系被告冯新为、王拴成于2015年4月17日从大同市亿恒富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分期购买(尚未付清)。被告冯新为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
另查明,死者熊朝光、王光仙均系农村户口。死者熊朝光有6个兄弟姐妹,死者王光仙有4个兄弟姐妹,其父亲已去世。死者熊朝光、王光仙在医院救护产生费用951.46元,经灵寿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者熊朝光受损的宗申牌摩托家损失价格为1239元。事发后,被告冯新为垫付丧葬费25000元并主动赔偿受害人家属15万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户口页复印件、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汽车分期付款购销合同书、车辆占户协议、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谅解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新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朝光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光仙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11张确定为951.46元;2、丧葬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6239元/年÷12月×6月×2人=46239元;3、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2人=44204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死者子女均已成年,死者熊朝光父亲还需扶养9年,母亲还需扶养13年,生活费分别计算为9023元/年×9年÷6人=13534.5元,9023元/年×13年÷6人=19549.83元。死者王光仙母亲杨廷英80岁,生活费计算为9023元/年×5年÷4人=11278.75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363.08元,计入死亡赔偿金。5、车损1239元;6、交通费、住宿费,以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限,原告坐飞机往返于灵寿和云南,本院酌定为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冯新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从某种程度上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安慰和补偿,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44832.5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51.46元,在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239元。交强险共赔付112190.46元。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称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逃逸,保险公司免责,故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产生法律效力。而被告保险公司仅提供格式条款和空白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根据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超出的432642.08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30%,被告保险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432642.08元×70%=302849.46元。因被告冯新为已垫付丧葬费25000元,故保险公司应退还该款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熊万祥、熊万美、熊友金、王成义、杨廷英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车损共计112190.4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熊万祥、熊万美、熊友金、王成义、杨廷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02849.46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退还被告冯新为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3元,减半收取计5362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冯新为、王新明负担3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 刘 梅
书 记 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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