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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熊为,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上海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文晶,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为与被告华文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佩,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文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时间:2018年4月29日13时20分。
  二、事故发生地点:吴淞大桥。
  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为三车事故,原告熊为不负责任,案外人赵亚蒙不负责任,涉事沪BJXXXX车辆驾驶员华文晶负全部责任。
  四、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商业险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五、涉事车辆所有人:熊为。
  六、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
  七、原告方主张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2,320元,评估费用(含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750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无异议,但表示原告在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的情形下单方委托,故对评估结论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费用亦不予认可。
  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案外人赵亚蒙不负责任,涉事沪BJXXXX车辆驾驶员华文晶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为涉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方,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但因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另一无责方理赔2,000元车辆修理费,且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一致同意原告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费用,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本院对其评估结论予以认可。现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扣除无责车辆的无责赔偿限额100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无责赔偿限额100元后,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华文晶赔偿。被告华文晶、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为车辆修理费22,220元;
  二、被告华文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为评估费用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华文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严  峰

书记员:吴文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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