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熊从大、吴伟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从大,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25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伟文,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波,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朝华,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25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玉,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安泰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182763438Q。法定代表人:胡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枭润,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吴伟文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判决吴伟文不承担赔偿责任,熊朝华退还167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熊朝华、国网远安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熊朝华是因高压电线产生的电弧致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国网远安供电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一审法院仅凭国网远安供电公司提供的勘测报告证明高压线安装合法判决国网远安供电公司不承担责任不当;2.吴伟文和熊从大是承揽关系,吴伟文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吴伟文将工程发包给熊从大错误。吴伟文作为定作人没有过错,因此,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熊从大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熊从大承担40%的过错责任比例过高。没有做好断电保护和及时告知上述情况,要求熊从大和熊朝华从事高空工作。导致熊朝华受伤。吴伟文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国网远安供电公司设置高压线是事故直接原因,应当负赔偿责任。2.熊朝华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熊朝华住院31天,熊从大在医院照顾21天,因此,熊朝华实际护理费应当按照10天计算,应为10×31462÷365=860元,熊从大照顾熊朝华期间的伙食费都由熊朝华支付了,应当扣除,其损失的伙食费应为10×30元/天=300元。3.熊朝华已经支付的数额为在远安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789.45元,宜昌市中医医院的治疗费7300元,护理费1810元,生活费630元,总数为10529.45元,应当予以扣减。熊从大、国网远安供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熊朝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熊从大、吴伟文、国网远安供电公司赔偿熊朝华经济损失57034.3元,其中医疗费22381.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3600元(4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1天×30元/天)、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天)、护理费2635元(31天×85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熊朝华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变更为3879元(45天×86.2元/天)、护理费变更为2774.5元(31天×89.5元/天),变更后诉讼请求总额为5921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伟文因其位于远安县茅坪场镇××香菇××库(××县茅坪场食用菌科技示范园冻库)屋面瓦破损漏水,找熊从大商议,将香菇冻库换瓦的活发包给熊从大,双方口头约定,由吴伟文购买石棉瓦,由熊从大负责组织人员施工,承包价为1300元。2016年5月1日,熊从大联系熊朝华,谈好工价为100元一天,熊从大为熊朝华购买了手套,未购买意外伤害保险。次日,熊从大、熊朝华一起干活2小时,后因下雨停工。2016年5月3日下午3时左右,为了防止新换的石棉瓦被风吹走,在香菇冻库屋面上换瓦的熊从大要求熊朝华给其递角铁压住石棉瓦,熊朝华站在香菇冻库室内距离地面4米高的水泥横梁上,把约4米长的角铁从瓦缝中传递给熊从大,熊朝华手持角铁在向上传递的过程中,熊从大还未接到角铁,熊朝华不慎被高压线放电产生的电弧致伤。受伤后,熊从大立即将熊朝华送往远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宜昌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31天,2016年6月3日出院。伤情经诊断为:电烧伤(电热伤肾),双手、臀部电击伤(5%TBSAⅢ°)。2016年11月7日,伤情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熊朝华因赔偿问题与熊从大、吴伟文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在诉讼中,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委托宜昌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远安分公司对10KV茅02白云线路垂直距离高度进行勘测,勘测报告书载明:茅坪场食用菌科技示范园冻库(建筑结构一层)位于远安县××35KV茅坪变电站旁10KV茅02白云线2#杆与3#杆之间,房屋顶脊高度对地4.3米,茅02白云线2#杆与3#杆之间线路最大弧垂情况下对地高度9米,与冻库房屋脊之间最小垂直距离4.7米。该距离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同时查明:2016年5月3日,熊从大支付熊朝华在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费789.45元。2016年5月7日,吴伟文给付熊从大工程款1300元、医药费15000元,熊从大出具收条二张。自认其在宜昌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熊从大支付医疗费7300元(含吴伟文支付工程款1300元),吴伟文支付医疗费16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伟文同熊从大商议,将换瓦的工程以1300元发包给熊从大,由熊从大组织人员实施,熊从大以每天100元的价格,找了熊朝华与其共同施工,由熊从大支付熊朝华工资,应认定吴伟文与熊从大系承揽关系,熊从大与熊朝华系雇佣关系。熊从大作为雇主,在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而未预见,对熊朝华未提供安全防护器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熊朝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有一定过错责任;吴伟文作为房主,其将换瓦工程发包给熊从大时,未告知、提醒熊从大香菇冻库上面有高压线,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熊朝华在为熊从大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角铁导电这一生活常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自己被电弧灼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吴伟文、熊从大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相关规定,国网远安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在高压线架设上不存在过错,熊朝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故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吴伟文承担30%责任,熊从大承担40%责任,熊朝华自负30%责任。吴伟文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熊从大的资质和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进行认真审核,故熊从大、吴伟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熊朝华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医疗费22381.3元,熊朝华提交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和相关票据,熊从大、吴伟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鉴定费1400元,系熊朝华为实现其损害赔偿目的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当事人根据责任划分比例承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熊朝华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庭2017年10月26日第三次法庭辩论终结,熊朝华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熊朝华的误工期45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20天,提供有鉴定意见证明,应予支持,误工、护理标准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15元支持。熊朝华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一案审法院确认熊朝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2381.3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误工费3878.9元(31462元/年÷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300元(20天×15元/天)、护理费2585.9元(31462元/年÷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461.1元。综上所述,熊朝华要求熊从大、吴伟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应按照双方在案件中的各自责任确定熊从大、吴伟文赔偿损失数额。对熊从大、吴伟文已分别支付的8089.45元、16700元,在熊从大、吴伟文应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一审法院经主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熊从大赔偿熊朝华各项经济损失22984.44元(57461.1元×40%),扣减已付8089.45元,还应给付14894.99元;吴伟文赔偿熊朝华各项经济损失17238.33元(57461.1元×30%),扣减已付16700元,还应给付538.33元;熊从大、吴伟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熊从大、吴伟文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熊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熊朝华负担117元,熊从大负担157元,吴伟文负担11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熊从大、吴伟文因与被上诉人熊朝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2017)鄂0525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吴伟文将换瓦的工程以1300元发包给熊从大,由熊从大组织人员实施,熊从大以每天100元的价格,找了熊朝华与其共同施工,由熊从大支付熊朝华工资,一审法院认定吴伟文与熊从大系承揽关系,熊从大与熊朝华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熊朝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电弧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熊从大作为雇主,在劳务过程中,应当预见到在高压线下高空作业存在危险性而未预见,对熊朝华未提供安全防护器具,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管理,导致熊朝华在提供劳务时受伤,有一定过错责任;熊朝华在为熊从大提供劳务过程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知晓角铁导电这一生活常识,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使自己被电弧灼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熊从大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伟文作为房主,其将换瓦工程发包给熊从大时,未告知、提醒熊从大香菇冻库上面有高压线,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未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吴伟文、熊从大、熊朝华各自的过错,认定对熊朝华的损失分别承担30%、40%、30%的责任,并无不当。国网远安供电公司架设的高压线,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在高压线架设上不存在过错,故国网远安供电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熊从大主张熊朝华住院期间,由熊从大照料21天,该21天的护理费用、伙食费应当在熊朝华的赔付总额中予以扣减,熊朝华予以否认,熊从大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吴伟文、熊从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熊从大负担300元,吴伟文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