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江苏省徐州市彭城路93号泛亚大厦四楼。
代表人:李国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王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良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平,被告王某,被告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飞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9时30分许,王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襄阳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铁路公安处门前人行横道处,将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熊某某撞倒,造成熊某某受伤。2017年3月2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处未停车让行,存在过错,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熊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熊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襄阳中心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157元,同日入住该院,同年3月16日出院。熊某某住院1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5201.71元。以上,熊某某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5358.71元。出院当日,襄阳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定期复查X片,出院后休息12周,加强护理,改善营养。2017年6月2日,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某左踝关节的伤残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属十级,其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元。熊某某支出鉴定费1500元。在审理中,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申请对熊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7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熊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踝关节损伤遗留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500元。该事故发生后,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垫付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王某垫付熊某某医疗费5358.71元,支付熊某某18天护理费。
另查明,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被告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撞伤熊某某,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熊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苏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王某,该车在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熊某某的损害应由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王某予以赔偿。对熊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9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500元。对熊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其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2500元。熊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熊某某诉请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5358.71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700.99元(32677元÷365天×19天,熊某某的护理天数为其住院天数即19天)、交通费19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5263.20元(29386元/年×12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6539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上述损失由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已垫付熊某某医疗费10000元,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只应赔偿熊某某55392.90元。王某垫付熊某某医疗费5358.71元,另支付熊某某18天护理费,为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熊某某应返还王某医疗费5358.71元另加18天护理费1611.47元(32677元÷365天×18天)共计6970.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5392.90元;
二、原告熊某某返还被告王某6970.18元;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34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84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40元,被告王某负担300元,由阳某财保徐州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良元
书记员:王静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