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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浠水县白某镇葫芦石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住浠水县,公民身份证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权,浠水县清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105076,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浠水县白某镇葫芦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浠水县白某镇葫芦石村。
法定代表人:谢定然,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4193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419388,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熊某与被告浠水县白某镇葫芦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某镇葫芦石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海权、被告法定代表人谢定然、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汉波、陈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公路工程款87773元;2、判令被告按借贷利率0.01%计付2008年3月16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99510元;3、承担交通费2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合计189783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原告通过招标,承建被告村村通混泥公路工程项目,完工后经县交通局检测合格。国家扶贫拨付款于2008年付给被告村委会,由于村级内幕原因,被告当年没有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在验收公路后写下欠条。此后,原告连年催讨未果,原告被迫借贷款付给用工人员工资,现仍有部分工资未支付。现任村委会书记接手后,以公路的质量问题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关于2006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葫芦石村通村公路水泥硬化工程承包合同书》效力如何认定。根据《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要按照招投标法,根据农村公路特点进行招投标。本案涉案的村通公路无证据证实是否进行招投标,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借用他人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原、被告间订立的村通公路建设工程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合法。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因没有验收手续,故视为未验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村通公路在2007年即交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接受后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并对余下尾款结算出具了欠条,故不论双方是否办理验收手续,标的物转移占有由被告管理使用,双方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均已成就。且标的物转移时被告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和竣工验收的申请,因此,被告现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以及质量问题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下欠工程款没有约定给付利息,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交通费等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浠水县白某镇葫芦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某工程款832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9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2300元,被告白某镇葫芦石村负担179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亦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 群 审 判 员  朱 飞 人民陪审员  苏平贵

书记员: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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