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伯伟,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刁广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
负责人:陆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女。
原告熊伯伟与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赢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伯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寒笑,被告昊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伯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药费52,86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3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27,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90%的比例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昊赢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4日6时许,被告昊赢公司的驾驶员周月华驾驶牌号为沪BLXXXX的厢式货车在312国道(苏州工业园区段)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明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杨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路段转弯的由胡立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胡立兴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周月华驾驶车辆在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疏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胡立兴驾驶的电动车搭载一位十二周岁人员的非机动车在上路行驶,但无法查明交通事故的事实。沪BLXXXX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昊赢公司辩称,驾驶员周月华系其员工,在工作中发生本事故,相应责任由其承担。本起事故系胡立兴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导致,其驾驶员无闯红灯行为,故其驾驶员仅应承担次要责任。对医疗费应扣除护理费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机构也未通知其到场,故不符合程序要求;此外原告经过治疗恢复良好,也未存在骨不连,故鉴定机构未客观分析伤情,其鉴定意见不认可。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误工费同意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意见。如认定伤残等级应按江苏苏州的农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证据不予认可。车辆损失原告无权主张。鉴定意见其不予认可,鉴定费不承担。律师代理费数额过高。
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沪BLXXXX的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中胡立兴死亡的赔偿纠纷江苏省苏州的法院已经作出处理,其中认定胡立兴承担10%的责任,但未对熊伯伟的过错作出处理。本事故中,胡立兴乘坐电动自行车本身存在过错,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明效力,其不认可鉴定意见。医疗费中应扣除无病史印证的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算,期限待重鉴确定。若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无证据证明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江苏省农村标准计算。交强险已适用完毕,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误工费应按苏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认定。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损失费原告无权主张。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6时10分许,周月华驾驶被告昊赢公司的牌号为沪BLXXXX中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杨明路交叉路口时,车辆与沿杨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路口左转弯的胡立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胡立兴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熊伯伟受伤,胡立兴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5日死亡。本起事故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认为:当事人周月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对路口车辆动态属于观察,遇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胡立兴驾驶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上人员的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是因哪一方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的规定而造成各执一词,且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使交警部门无法查证该起事故的全部事实。
原告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鼻骨骨折,右侧第5肋不全骨折,两肺轻度挫伤,颈部损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发生医疗费58,884.11元。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鉴定:熊伯伟之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左腓骨骨不连,左侧腓浅神经感觉损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休息至定残日、营养至定残日、护理至定残日。原告因此发生鉴定费1,950元。
原告系农村居民。
沪BLXXXX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因胡立兴死亡,经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1857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由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并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885,534.28元,该案已经生效。此外,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昊赢公司在上述医疗费中垫付6,037.23元。
诉讼中,昊赢公司以辩称理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此外,昊赢公司还称其在原告治疗期间,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但未举证证明。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苏0591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沪BLXXXX中型厢式货车的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昊赢公司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是否需为其乘坐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本案电动自行车驾驶员的过错已由(2016)苏0591民初1857号阐述,本案不再赘述。事故发生地关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有条例规定,据此电动车驾驶员违反了相关规定;但原告系智识健全的成年人,对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成年人后车辆稳定性下降,在道路上行驶产生安全隐患的后果应当具有认知能力,现对自甘风险乘坐胡立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具有同意能力,其应预知该行为存在的安全风险。其行为意味着其愿意面对和遭遇可能发生的安全危险。本案损害后果完全可经由其拒绝乘坐而避免,原告的自甘风险行为也是引发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依法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故机动车一方应对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昊赢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的异议,经审查,接受鉴定的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及司法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中采用了的治疗中的诊断报告等资料,具有相应病理依据。其鉴定意见对原告的伤情具有证明效力,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昊赢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因治疗损伤产生的医疗费58,884.11元,均系治疗损伤所致,应计入赔偿范围,但在湖南发生的20元医疗费无证据印证,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被告辩称护理费应予扣除,经查医疗费中所含护理费系医学护理,应依照相关规定计入医疗费范畴;根据原告治疗的需要,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320元、护理费27,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现其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请求赔偿误工费为41,4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不能举证居住及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55,640元。另根据其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另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酌定律师代理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300元。鉴定费系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保险人承担。另根据原告实际需要酌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的权属等事实,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认定。昊赢公司称其另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为:医药费58,88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2,32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误工费41,400元、护理费27,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及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114,465.72元,不足部分52,753.57元(含鉴定费且已按80%的比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未计入)、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及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昊赢公司赔偿,故昊赢公司合计应赔偿60,753.57元,鉴于其已垫付6,037.23元,故实际由长安保险苏州公司赔偿原告114,765.72元,被告昊赢公司赔偿原告54,716.3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伯伟114,765.72元;
二、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熊伯伟54,716.34元;
三、驳回原告熊伯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7.08元,由原告熊伯伟负担2,262.08元,被告上海昊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
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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